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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特別收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2 日
第 1 條
為促進農、漁業發展及增進農民福利,特設置農業特別收入基金 (以下簡
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農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造林
基金、漁產平準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及自然生態保育基金七個基
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
會) 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農業發展基金收入。
三、漁業發展基金收入。
四、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收入。
五、造林基金收入。
六、漁產平準基金收入。
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收入。
八、自然生態保育基金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前條各款基金之來源,除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基金另於各該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規定外,自然生態保育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受贈收入。
二、發行自然保育票之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農業發展基金支出。
二、漁業發展基金支出。
三、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出。
四、造林基金支出。
五、漁產平準基金支出。
六、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出。
七、自然生態保育基金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前條各款基金之用途,除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基金另於各該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規定外,自然生態保育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野生動 (植) 物與自然景觀保育、調查、研究、技術開發、改進及經
營管理之補助支出。
二、野生動 (植) 物棲息環境保護及改善之補助支出。
三、為維護生態資源致私人土地財物受損之補償支出。
四、自然生態保育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活動之補助支出。
五、國際自然生態保育技術合作及參加國際保育活動之捐助或補助支出。
六、民間團體及個人參與自然生態資源維護之協助或獎勵支出。
七、其他有關自然生態保育事項之補助支出。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農業特別收入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會) ,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其餘委
員,由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各派一人,農委會派四人兼任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 (單位) 派員列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員一人代理。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關於下設各基金報農委會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六、關於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核轉。
七、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考核。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
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