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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試、四等考
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
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臺北市、高雄市、臺灣省北區 (包括基隆市、臺北縣、桃園縣、
新竹縣市、宜蘭縣) 、臺灣省中區 (包括苗栗縣、臺中縣市、南投縣、彰
化縣、雲林縣) 、臺灣省南區 (包括嘉義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屏東
縣) 、臺灣省東區 (包括花蓮縣、臺東縣) 、臺灣省澎湖區 (澎湖縣) 、
福建省金門區及福建省連江區等九個錄取分發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
;並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二所列資
格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規定
辦理。
前項考試類科仍須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設置。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
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
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
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
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建築工程科
之建築設計未滿五十分或四等考試新聞廣播科之國語播音與閩南語播音或
國語播音與客語播音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
參考其志願,分配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省各縣 (市) 政府、福
建省金門縣、連江縣政府暨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訓練。訓練期間,均
不得辦理改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各訓練機關 (構) 、學校將訓練
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
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
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
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考試組織典 (主) 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由考選
部委託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受委託機關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
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2 條
參加九十一年特種考試臺北市政府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
並依考試成績,參考其志願,在二年內遇缺依次分配臺北市政府暨其所屬
機關訓練。訓練期間,均不得辦理分配。訓練期滿,由各訓練機關將訓練
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由臺北市政府分發任用。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
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實
際任職六年內並不得轉調臺北市政府暨其所屬各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