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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保險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有效期間自實施訓練或回役之日起,至退役或停役之日止
第 3 條
替代役役男應親自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定繼
承人時,得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者,依民法有關繼承規
定辦理。
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記明,未記明者,平均分
配受益額。
殘廢給付,以替代役役男本人為受益人。
第 4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替代役役男親自填具異動通知
書,送主管機關轉中央信託局辦理變更登記:
一、姓名、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二、死亡給付受益人變更。
三、其他有關變動事項。
中央信託局未辦妥前項第二款變更登記前,替代役役男已死亡者,主管機
關應在死亡通報內記明,因未記明而誤發一般保險死亡給付者,應由主管
機關負責追回。
第 5 條
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通知時,由中央信託局列冊存記,保留其死
亡給付請領權,並副知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事故發生月份,指被保險人死亡或成殘日期
之月份。
第 7 條
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或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因公死
亡辦理一般保險死亡給付。
非因公失蹤,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一般保險死亡給付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死亡給付後,經查明未死亡者,已領之死亡給付免予追
繳。
第 8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死亡、殘廢原因及傷殘等級,準用替
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及依傷殘等級檢定標準認定。
第 9 條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分別給付其
可請領之一般保險給付。但因同一事由於六個月內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
者,可請領之一般保險保險給付,以基數最高者一種為限。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受傷而於退役後鑑定傷殘等級者,仍應依
前項規定辦理一般保險保險給付。
第 10 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受益人,不能親自受領一般保險給付者,得填具委託
書委託他人代領。
前項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受益人僑居國外者,應繳驗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
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一年內核發之僑居證明書或駐外館處驗
證之國外居留證明,其委託在台親友代領者,並應填具經駐外館處認證之
委託書。
第 11 條
替代役役男因案停役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不受理或無罪者,停役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仍應予一般保險之保險給付。
前項停役期間一般保險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支付之。
第 12 條
替代役役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二、傷病於國軍醫院就醫時之醫療及相關費用。
三、傷病緊急赴國軍醫院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醫療費
用。
四、軍事基礎訓練期間赴主管機關之特約醫院就醫時之醫療及相關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醫療及相關費用項目如下:
一、掛號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二、二份診斷證明書費用。
三、一份醫療相關資料影印費用。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中,其醫療技術費 (
含醫師診察費及手術費) 全額補助。但下列範圍治療所需之特殊衛材
及一般材料,由役男自付成本費用:
(一) 預防接種。
(二) 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三) 義齒、眼鏡、助聽器、輪椅、柺杖及其他非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五、無保險病房時之上一等級病房費差額。
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補助規定如下:
一、因公傷病:一份診斷證明書及影印醫療相關資料費用;掛號費、救護
車及隨車護士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
用,全額補助。
二、非因公傷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補
助百分之七十五。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赴國軍醫院
就醫者,比照第一項第二款辦理;赴國軍醫院以外之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就醫者,比照第一項第三款辦理。但繼續治療之補助期間
,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退役或停役返鄉後,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檢定與服
役期間所患之傷病有關聯而須醫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
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因公傷殘者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
之醫療費用。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