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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
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2 條
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以下簡稱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
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
形之一者:
(一) 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
所有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 ,
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
‧○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 承租農地者:以本人及其配偶承租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
產者。
2 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
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
訂有租賃契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者。但向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地者,得不經公證。
3 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地面積未達○‧一公頃,
但連同承租農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
、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
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倍以上金額
者。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及老年給付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位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或不
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而相毗鄰之鄉 (鎮、市、區) 範圍內。
第 3 條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 (如附件一) ,並依前條第一
項各款資格條件檢具下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切結書 (包括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
以外專任職業、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
或老年給付等,如附件二) 。
四、申請前十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
設施證明文件。
五、三七五減租耕地或農地租賃契約書。
六、銷售農、林、漁、畜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 4 條
農會審查農民資格,以該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會務股長、推
廣股長、供銷部主任及保險部主任等七人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理事長不能出席時,由前項成員
次序在前者擔任主席。
第 5 條
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加開之。開會時應
有二分之一以上人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經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第 6 條
農會審查農民資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農會主辦股部應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彙齊,並就相關法令規定與
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必要時,派員實地查證。
並造具審查名冊,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
小組成員如發現申請人申請表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
詳加查證。
三、審查小組審查農民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抄錄二份,
一份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留存農會供編造加保名冊之依據。
第 7 條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會應以書面通知審查
結果,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
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經審查通過加保
者為被保險人,農會應於通知書上加註,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
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申報。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本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
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農會平時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
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
組審查。
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
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農會就農民資格審查文件,應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退保者,自退保之
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10 條
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
農地者配偶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
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尚未開發
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仍依原來
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並符合本辦法有關農
地以外之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以自有農地者身分加保或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本辦法修正前以自有農地者配偶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農地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
施行後,檢具前項得繼續加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
准予回復加保。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
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
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送勞工保險局備查,一份留農會。
前項被保險人之繼續加保期間自符合加保資格規定之當日起至該土地之細
部計畫已完成或指定開發方式已完成開發日止。
第 11 條
本辦法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
,因農地繼承、過戶、移轉、重新取得或戶籍異動等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
,投保農會需重新審查其資格時,如其農地坐落與戶籍所在地符合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者,其加保資格條件得適用第十條規定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修正施行之本辦法第二條規定。
第 12 條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八年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其加保資格條件可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戶、農地面
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可不受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本辦法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
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自耕農、佃農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
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六個月以上及耕作農地面積達○.五公
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
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者,得繼續加保。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經投保農會或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
,如符合前二項規定,得於本辦法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後
二年內,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並由投保農會依規定辦理後報請勞工保險
局准予回復加保。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