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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新 92.01.08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依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購置
或擴充自用發電設備時,其發電總容量在五百以上者,應由設置人填具申
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發電設備位於直轄市者,送由直轄市政府建設局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位於其他地區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
格式如附件二) ;其發電總容量不滿五百者,應填具申請書,發電設備位
於直轄市者,送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位於其
他地區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如係水力發電者,設置人應先依水利法
之規定申請水權登記,並檢送簡要發電計畫。
設置人如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應檢具自用電力範圍在同一工業區
或科學工業園區內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聯合聲明書,推舉一設置人代理辦
理申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或主管機關核准購置或擴充自用發電設備後
,應通知當地電業。
第 3 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設置人應填具登記表檢附下列文件,發電設備
位於直轄市者,送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位於其他地區者
逕送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格式如附件三) :
一 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接線方法。
二 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所、配電所與配電所變電設備之位置、容量
及各段線路之電壓與所用導線。
三 證件: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之學歷證件、服務證明書影本、二寸半身
相片及履歷表。
第 4 條
自用發電設備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或下列事項有變更時,應由設置人填具變
更登記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檢同原登記證,送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並換發登記證:
一 設置人名稱。
二 設置人地址。
三 發電所地址。
四 供電用途。
五 發電容量。
六 發電方式。
七 原動機。
八 發電機。
九 發電設備之線路。
十 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比照前條規定
辦理。
第 5 條
自用發電設備廢棄不用時,設置人應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廢止登記,並繳還
原登記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登記時,應通知當地電業。
第 6 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總容量在五百以上者,應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一人;發
電總容量不滿五百者,應置技術員一人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
府建設局認可之機構主持工程上一切業務。
技術員得依下列規定兼任之:
一 得兼任相鄰近之五處自用發電設備之技術員。
二 凡任專任主任技術員,不得兼任技術員。
專任主任技術員及技術員,其資格準用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第三條、
第四條之規定。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於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申請之事項,於必要時,得派員實
地勘查。
第 8 條
自用發電設備經登記後,設置人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填送發電
事項報告表 (格式如附件五) 。
第 9 條
設置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補辦;逾
期不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並通知當地電業。
設置人受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處分,應於二十日內將登記證送交原登記機關
;逾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公告註銷。
第 10 條
設置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依電業法第一百十條
及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之。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