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公證人 (以下簡稱公證人) ,指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之公證
人。
第 3 條
公證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第 4 條
公證人分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
一般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以
外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海事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
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 二 章 資格條件
第 5 條
公證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公證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曾領有公證人執業證書並執業有案者。
四、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考試及格證書,並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
。
五、曾任總噸位一萬噸以上船舶船長五年以上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具備前項第四款資格者,
僅得執行與其本業有關之公證業務;具備前項第五款資格者,僅得執行海
事保險公證業務。
第 6 條
兼有公證人、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書。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領公證人執業證書,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
一、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現在通緝
中者。
三、曾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
管理外匯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曾違反保險法或公平交易法被撤換,或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內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任者。
十、未於限期內檢齊第十七條規定之文件者。
十一、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
十二、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者。
十三、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者。
十四、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第 三 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之取得
第 8 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司組織之僱用於取得
執業證書後執行業務。
以公司組織申請經營公證人業務者,應分別聘有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
格者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
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視情況,要求公司增
聘簽署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後,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設立登記。
每一簽署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第 9 條
以個人名義執行公證人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
記: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 。
二、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
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四、身分證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無第七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第 10 條
以公司組織名義執行公證人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
可登記: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二、三)
二、所聘公證人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所聘公證人之身分證明。
四、所聘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
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已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五、所聘公證人無第七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營業計畫書。
七、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
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八、公司章程。
九、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十、預定經理人之資格證明。
前項第七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者,應另檢具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
第 11 條
公證人公司之經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業工作經驗三年
以上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證人之簽署
人三年以上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或公證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
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第 12 條
公證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時,應檢具無第七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公證人公司組織增聘公證人者,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並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
第 14 條
公司組織申請經營公證人之業務者,其最低實 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萬
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 15 條
個人執行業務者,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公司組織者,保證金應
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但繳存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十萬元。
同時申領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者,應分別依前二項
規定繳存保證金。
保證金之繳存,得以現金、公債或國庫券為之。
繳存之保證金須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書繳銷後申請發還
之。但個人名義執行業務者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書後申請發還
之。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不得中斷,且每一事故保險金額,個人
執業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公司組織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每一保險期間之累積保險金額不得低於前項每一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每年續保後應報請公證人商業同業公會備查;有解
約或終止保險契約改以繳存保證金情事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16 條
公證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並開始
營業,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申請暫停執業。但應於一年內聘有合格公證
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並重行營業,逾期由主管機關註銷執業登記及執
業證書。
前二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但以一次為限。
第 17 條
公證人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
附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
公司組織應另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冊,以及無第七條規定
情事之聲明書。
公證人公司解散清算及個人名義執業之公證人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將其執
業證書繳銷。
第 18 條
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並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手續。
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書。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
四、最近三年公證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有執業實績
證明。
第 1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二、有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情事之一。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規定。
四、未於限期內檢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文件。
第 20 條
公證人同時具備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一
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
第 四 章 教育訓練
第 21 條
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第 22 條
以個人名義或以公司名義執行公證人業務者,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
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
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 23 條
以個人名義或以公司名義執行公證人業務者,應於申請換發執業證書前二
年內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公證人商業同業公會、大
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
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 五 章 管理
第 24 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於公證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
第 25 條
公証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遵
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核估之義務不得有不正當行
為及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26 條
公證人不得為其本身利益及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執行公證業務。
第 27 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不得複委託他公證人執行之。
第 28 條
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應保存公證報告,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29 條
公證人應有固定之營業處所,並不得設於保險公司總、分公司內;營業處
所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副知公證人商業同業公會。
公司執業證書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繳交主
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書。
公證人應將執業證書正本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公證人執行業務時,應出示執業證書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 30 條
公證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
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
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公證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
營業狀況。
第 31 條
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應加入公證人商業同業公會。
公證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書
執行業務。
第 32 條
公證人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
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公證人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公證人執業道德規範、自律公約及電子商務自
律規範,報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公證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相關業務。
第 33 條
公證人公司最近三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報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分公司。
申請設立分公司,除應聘有具備公證人資格者,擔任分公司負責人兼公證
人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四) ,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分公司負責人與所增聘公證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之證明。
四、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無第七條各款情
事之書面聲明。
五、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第 34 條
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
一、申領執業證書時具報不實者。
二、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人索取額外報酬者。
三、以執業證書供他人使用者。
四、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者。
五、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實公證報告 者。
六、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者。
七、經營執業證書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者。
八、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者。
第 35 條
公證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執業證書者,各保險業不得委託
其業務;其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亦同。
第 六 章 外國保險公證人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核准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
經營與其本國業務種類相同之業務。
第 37 條
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擔任公證人公司之股東或發起人之外國
保險公證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預定駐中華民國之代表具有該國認定可從事公證人業務者,或領有中
華民國同類執業證書者。
第 38 條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二、預定駐中華民國之代表之國籍證明文件及前條第二款規定之資格證明
。
三、本公司章程、最近一年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
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
五、所聘公證人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
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六、所聘公證人無第七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須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簽證。但該國未有
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者,得由鄰近國家之駐外單位為之。
第一項申請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 39 條
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
二百萬元,保證金應按營運資金之百分之十五繳存。但繳存金額不得低於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 40 條
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者,應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辦
理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分公司之登記。
依前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後檢齊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
書。取得執業證書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41 條
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聘用領有
中華民國公證人同類執業證書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海事保險公證人得聘用領有中華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同類執業證書之人至
少一人執行業務。
第 42 條
關於外國保險公證人,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3 條
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於本規則發布施行後充任或升任者,
應符合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
任之。
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七條各款情
事之一者,解任之。
第 44 條
本規則所定執業證書規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