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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水利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地下水鑿井業,指承攬供觀 (監) 測、研究、調查、抽汲、補
注地下水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之公司或商號。
第 3 條
從事地下水鑿井業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設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之機構查驗認證之機器清單。
四、聘僱技術員、技工受聘同意書、經歷證明文件及資格證件。
五、負責人、技術員、技工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
地下水鑿井業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並檢附許可文件影本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前項地方主管機關領
取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始得營業
。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 4 條
地下水鑿井業分下列三等:
一、甲等:得承攬第二條所列各項工程。
二、乙等:得承攬管徑三十公分、深度一百公尺以內,供抽汲之水井鑽鑿
、維護及封填工程。
三、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水井工程。
前項地下水鑿井業應具備營業能力之條件如下:
一、甲等:資本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具備五十馬力及十五馬力以上鑿
井機各一套,電焊機及氧焊機各二套,三十馬力以上抽水機、洗井機
及砂樣分析器各一套,並置有專任技術員一人及技工二人以上者。
二、乙等: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具備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電焊
機、氧焊機及十二馬力以上抽水機各一套,並置有專任技工二人以上
者。
三、丙等:資本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具備手工鑿井全套設備,並置有
專任技工一人以上者。
第 5 條
前條所稱技術員、技工之資格如下:
一、技術員:
(一) 大專院校地質、礦冶、機械、土木、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機械或
相關科系畢業或高等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一年以上經
驗者。
(二) 高級工業學校土木、機械、電機、水利、農業工程或相關類科畢業
或普通考試相同科別及格,並有鑿井工程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 地下水鑿井業負責人兼具技工資格,實際從事鑿井業十年以上,承
辦鑿井工程累計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技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 辦理考驗合格者。
第 6 條
地下水鑿井業負責人如具備前條技術員或技工資格者得自任之,但不得同
時兼任技術員及技工二項職務。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核發地下水鑿井業籌設及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
技工工作證時,應收取證冊費及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規費法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
地下水鑿井業應於技術員、技工離職時收回離職者之工作證,於三十日內
繳還地方主管機關並申請離職員工之解僱登記。
前項地下水鑿井業之技術員、技工離職後,其人數低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時,應於六個月內聘僱補足並申請補僱登記。
第 9 條
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遺失或毀損時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換發。
第 10 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許可:
一、變更名稱者。
二、更換負責人者。
三、增減資本額者。
四、在設立所在地之同一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遷移地址者。
五、變更印鑑者。
六、變更等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變更許可,地下水鑿井業者應於取得變更許可文件
後,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後,檢附公司或商業變
更登記證明文件、原領營業許可書及業務手冊向地方主管機關換領新證冊

第一項第六款之變更許可,應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要件,檢附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項文件、原領營業許可書及業務手冊,換領新證
冊。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變更許可,應同時檢附原領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
,換領新證冊。
第 11 條
地下水鑿井業自行停業三十日以上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
並繳交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
申請復業時,應於停業期滿三十日前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發還前項繳交之文件。
第 12 條
地下水鑿井業終止營業時,應申報地方主管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將所
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還。
第 13 條
地下水鑿井業應於鑿井工程完成後三十日內,提供水利事業興辦人地質柱
狀圖、抽水設備竣工圖及抽水試驗紀錄表,作為申報竣工報告之資料。
第 1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處分:
一、所用技術員及技工於施工時,不隨身攜帶工作證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為解僱登記申請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申請停業登記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依規定提供圖表者。
五、拒絕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查驗有關證件者。
六、不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查證規定辦理者。
七、依第一款至第四款受警告處分後,未依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指定事
項者。
第 15 條
地下水鑿井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日起三十日內,將所領營業
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交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處分期限屆滿後,應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復業並發還
繳交之文件。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鑿井業技工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予以警告處分:
一、工作證借與他人使用者。
二、施工時,不隨身攜帶工作證者。
第 17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原已領有登記證之鑿井業,應於本規則發布施行日起
二年內,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要件,檢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書件與原領登記證、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換領新證冊。逾期不換領者,原登記失其效力。
第 1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許可
、技術員或技工之解 (補) 僱或處分,應通知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及鑿井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
第 19 條
本規則規定之申請書、籌設許可文件、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與技術員及
技工之工作證等書表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