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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棄置費收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洋棄置物當量:指各種海洋棄置物質對海洋環境、生態產生同等影
響程度之單位量。
二、海洋棄置物總當量:指單次海洋棄置應徵收海洋棄置費之各種海洋棄
置物當量總和。
三、費率:指海洋棄置物每當量之收費金額。
四、免徵值:指計算海洋棄置物當量應先扣除之數值。
第 3 條
海洋棄置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之。
海洋棄置物每當量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海洋棄置及
海洋污染防治成本訂定並公告之。
第 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實施海洋棄置者,應繳納海洋棄置費;其費額依下列
公式計算:
費額=海洋棄置物總當量×費率。
海洋棄置物總當量=Σ (海洋棄置物當量) i 。
i =徵收海洋棄置費之項目。

(棄置物質含量-免徵值) ×棄置量
海洋棄置物當量=────────────────
當量換算值
第 5 條
海洋棄置費之徵收物質項目及當量換算值如下:
┌────────────────┬─────────────┐
│徵 收 物 質 項 目│當 量 換 算 值│
├────────────────┼─────────────┤
│懸浮固體 (SS) │一公噸 │
├────────────────┼─────────────┤
│化學需氧量 (以 COD 表示) │五十公斤 │
├────────────────┼─────────────┤
│總汞 │二十公克 │
├────────────────┼─────────────┤
│鎘 │一○○公克 │
├────────────────┼─────────────┤
│總鉻 │五○○公克 │
├────────────────┼─────────────┤
│鉛 │一公斤 │
├────────────────┼─────────────┤
│鎳 │一公斤 │
├────────────────┼─────────────┤
│銅 │一公斤 │
├────────────────┼─────────────┤
│砷 │一公斤 │
├────────────────┼─────────────┤
│氰化物 │一○○公克 │
├────────────────┼─────────────┤
│酚類 │一○○公克 │
└────────────────┴─────────────┘
第 6 條
海洋棄置採用降低影響海洋底棲環境方式者,其海洋棄置物總當量依下列
公式修正計算:
海洋棄置物總當量=修正前海洋棄置物總當量 x 覆蓋厚度影響係數 (Cb)

Cb=0.3+0.4Db; (0.5≦Db≦1.5) 。
Db=許可棄置廠區內平均覆蓋厚度 (公尺) 。
當 Db ≦0.5 公尺時;Cb=0.5 。
Db 之估算應扣除潮差之影響並考量海床之長期擴散作用。
第 7 條
海洋棄置之各項棄置物質免徵值如下:
┌────────────────┬─────────────┐
│棄 置 物 質 項 目│百萬分之一 (以重量為基礎) │
├────────────────┼─────────────┤
│懸浮固體 (SS) │二五 │
├────────────────┼─────────────┤
│化學需氧量 (COD) │一○ │
├────────────────┼─────────────┤
│總汞 │○.○○二 │
├────────────────┼─────────────┤
│鎘 │○.○一 │
├────────────────┼─────────────┤
│總鉻 │○.○五 │
├────────────────┼─────────────┤
│鉛 │○.一 │
├────────────────┼─────────────┤
│鎳 │○.一 │
├────────────────┼─────────────┤
│銅 │○.○三 │
├────────────────┼─────────────┤
│砷 │○.○五 │
├────────────────┼─────────────┤
│氰化物 │○.○一 │
├────────────────┼─────────────┤
│酚類 │○.○○一 │
└────────────────┴─────────────┘
第 8 條
海洋棄置費之繳費義務人得按每次或每月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
機構代收專戶繳納,並於每次或每月首次裝船前十日內依核定之棄置物種
類及棄置量,計算並繳納海洋棄置費額。
前項海洋棄置費,繳費義務人得分兩期繳納。第一期於每次或每月首次裝
船前十日內,繳納百分之六十,第二期於每次或每月末次棄置後十日內,
依實際棄置量計算,繳納其差額;其未實施海洋棄置時,得申請退還已繳
納之費額。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會同海岸巡防機關,在棄置
物質裝船後出航前,抽檢並採樣,依檢測結果審核費額。繳費義務人應依
經審查後之費額,於海洋棄置作業完成後一個月內,補繳、抵繳其差額或
由中央主管機關退還其溢繳之費額。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