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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體位區分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役齡男子經檢查後,其體位等級區分如下:
一、常備役體位:區分甲、乙等。
二、替代役體位:區分甲、乙等。
三、免役體位。
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之。
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第 3 條
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規定各體位等級之標準,應視為該體位等級之最低規
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次降低體位等級。
第 4 條
役齡男子體檢、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
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 (市) 徵兵檢查委員會或
直轄市、縣 (市) 後備司令部會核評等。
第 5 條
凡役齡男子經體檢、複檢,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者,自體檢、複檢結果確定
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等級。但體位等級區分
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經再複檢一次,仍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
體位等級。
第 6 條
凡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受檢人藉故拒絕某項病症檢查或不與醫師合
作,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者,則該項體位等級,視為常備役乙等體位。
一、體檢、複檢。
二、入營驗退複檢。
三、停役複檢。
四、因醫療作業,於短期無法確定其病症而需住院檢查。
第 7 條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