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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合作之範圍為準。
第 3 條
合作社之組織區域在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者,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者,以中央主管
機關為其主管機關。
第 4 條
合作社為增進業務之機動性能,得就生產之種類物品或其他標準,將社員
分為若干組,每組專營一種業務。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得向財政主管機關申請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核准合作社成立登記者,應發給成立登記證
第 7 條
合作社得於章程規定每社員應購之股數。
第 8 條
社員認購社股,得依章程規定,以貨幣以外之財物估定價值,代付股款。
第 9 條
合作社因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敘明公告結果,附
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錄、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
第 10 條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開會,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主席缺席時
,以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監事會主席亦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或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以理事會主席為主席,
監事或社員召集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11 條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不依規定召集理事會或監事會時,得分別由理事
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集之。
理事會與監事會開會時,分別以理事會主席及監事會主席為主席;理事會
主席或監事會主席缺席時,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之召集,臨時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12 條
合作社除本法規定之各項會議外,並得舉行各種社務活動,以喚起社員之
集會意識,其主要項目,得於章程定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審查合作社帳簿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各
種簿錄書表等,於必要時,得指導該書類之製作及記載方法。
第 14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
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
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規定處理之。
第 15 條
本細則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 16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