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業廢棄物:由製造業及其產品相關之倉儲業、批發業、技術服務業
、發電廠或工業區公共設施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其成分性質符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者,屬有害性之工業廢棄物,其餘屬一般性之工業廢棄物。
二、共同清除機構:由產出工業廢棄物者共同投資,或聯合具清除該類廢
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共同處理機構:由產出工業廢棄物者共同投資,或聯合具處理該類廢
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3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證
後,始得營運。
第 4 條
取得許可證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以清除、處理投資者產生之工業
廢棄物或工業區公共設施所產出之工業廢棄物為業務範圍。但法規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置之專業技術人員規定如下:
一、共同清除機構:從事一般性工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一人。從事有害性工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置專任甲級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一人。
二、共同處理機構:從事一般性工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處理技術員一人。從事有害性工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置專任甲
級處理技術員一人。
同一機構兼具共同清除與共同處理許可資格者,其處理技術員得兼任清除
技術員。
第 6 條
共同清除機構申請核發共同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為
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股東名簿及法人股東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清除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
者為憑) 等相關證明文件,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五、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
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廢棄物清除設施及工具清冊 (含清運工具購置證明文件) 。
七、營運管理計畫書 (含廢棄物處理及最終處置去處說明) 。
八、其他由經濟部指定之文件。
第 7 條
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核發共同處理許可證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為
之: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股東名簿及法人股東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廢棄物處理設施規格功能、處理能力說明。
五、處理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
者為憑) 等相關證明文件,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六、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
意書。
七、廢棄物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
八、試運轉報告。
九、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
十、營運管理計畫書 (含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說明) 。
十一、其他由經濟部指定之文件。
第 8 條
前條第八款之試運轉,共同處理機構應於設置完成後,提報試運轉計畫書
送請經濟部核定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試運轉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申請展延。
試運轉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來源、數量及清運計畫。
二、廢棄物處理設施、設備及工程圖說。
三、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及日期。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管計畫。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文件。
第 9 條
經濟部許可共同清除或共同處理廢棄物之數量,不得逾投資者年平均每月
產出工業廢棄物總和之二倍。
第 10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證應登載內容如下:
一 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場 (廠) 地點 (清除許可證除外) 。
四、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數量、處理方法。
五、許可期限。
六、其他由經濟部指定之登載事項。
第 11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以五年為限。
前項許可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以五年為
限。
第 12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
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
二、股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後股東名簿及新增法人
股東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報經濟部備查。
三、除前二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證登載事項
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經
濟部得視其變更內容,必要時予以重新審查;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
。
第 13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
,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報請經濟部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
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性工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
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
第 14 條
共同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應於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共同清除
許可證字號。
共同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於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於明顯處標示其特
性標誌,並隨車攜帶對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
變處理器材。
第 15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逐
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除經環保署指定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營
運紀錄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月底前,向經
濟部申報前季營運紀錄並副知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經濟部得派員進行前二項營運紀錄資料之調閱及追蹤查核,共同清除、共
同處理機構應配合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 16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業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三個月後十
五日內向經濟部報備,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業者
,應向經濟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業。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者,應於一個月內向經濟部申報並繳回
許可證。
第 17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
理業務之業績者。
二、未依審查通過之許可事項辦理者。
三、未依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經經濟部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四、共同處理機構依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申請
處理之餘裕處理容量逾第十條許可共同處理廢棄物數量之百分之五十
者。
第 18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或經經濟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未完
成之清除、處理業務,應於經濟部指定之期限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
代為清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送請經濟部備查。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之許可及其展延、變更、撤銷或廢止,經濟部應
副知環保署及機構 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第 20 條
經濟部得委託特定機關 (構) 辦理協助審查、訓練、輔導、評鑑及表揚績
優共同清除、共同 處理機構與工作人員等事項。
第 21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經濟部統一訂定。
第 22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前已取得共同處理機構設置同意者,應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前,完成公司營業相關登記及貯存設施之設置,始
得向經濟部申請暫時貯存,經核准後始得接受工業廢棄物暫時貯存,其總
貯存量以不超過該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每月處理量之六倍為限,且貯存期限
不得超過一年。
共同處理機構接受工業廢棄物暫時貯存之期限超過核准期限者,其未完成
之清除、處理業務準用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前已取得清除、處理主任管理員資格者,得於
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繼續受聘於共同清除
、共同處理機構,擔任甲級或乙級清除、處理技術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