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臺灣省諮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省政府業務之諮詢及建議事項。
二 關於縣 (市) 自治監督及建設規劃之諮詢事項。
三 關於地方自治事務之調查、分析及研究發展事項。
四 關於議政史料之保存、整理、典藏及展示事項。
五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本會置諮議會議員 (以下簡稱諮議員) 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三年,
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4 條
本會置諮議長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就諮議員中提請總統任命之,綜理會務
;諮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諮議長指定諮議員一人代理,並報行政
院備查。
第 5 條
本會諮議長、諮議員出缺時,由行政院院長補提人選呈請總統任命之,其
任期均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6 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諮議長召集之,每次會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本會經諮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本會諮議長認為必要時,諮議
長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其會期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年不得超過四次
。
本會之會議程序,除本規程及本會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
第 7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臺灣省政府主席列席報告。
第 8 條
本會開會時,由諮議長主持;諮議長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諮議員互推
一人主持之。
第 9 條
本會非有全體諮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提案之表決,除另有規定
者外,以出席諮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0 條
本會諮議員為無給職。但得支研究費;開會時並得支膳食費、交通費。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召開之會議,其出席者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膳食費、交
通費。
第 11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諮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秘書長一人,襄助
秘書長處理本會事務。
第 12 條
本會設議事組、研究組、行政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議事組:有關本會會議之議事行政事項。
二 研究組:有關省政府業務與地方自治事務之調查、分析、研究及地方
自治人員之培訓服務事項。
三 行政組:本會一般行政管理、涉外事務之協調、聯絡及其他不屬各組
之事項。
第 13 條
本會置組長、專門委員、科長、秘書、專員、科員、技士、辦事員、書記
。
第 14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5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6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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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 灣 省 諮 議 會 編 制 表 │
├───┬─────┬─────┬──────────────┤
│ │ │員 額│ │
│ │ ├──┬──┤ │
│職 稱│官 等│暫行│合理│備 考│
│ │ │員額│員額│ │
├───┼─────┼──┼──┼──────────────┤
│秘書長│簡 任│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表未│
│ │ │ │ │規定前,暫以簡任第十三職等至│
│ │ │ │ │第十四職等辦理。 │
├───┼─────┼──┼──┼──────────────┤
│副秘書│簡 任│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表未│
│長 │ │ │ │規定前,暫以簡任第十一職等至│
│ │ │ │ │第十二職等辦理。 │
├───┼─────┼──┼──┼──────────────┤
│組 長│薦任至簡任│三 │三 │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表未│
│ │ │ │ │規定前,暫以薦任第九職等至簡│
│ │ │ │ │任第十一職等辦理。 │
├───┼─────┼──┼──┼──────────────┤
│專門委│薦任至簡任│三 │二 │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表未│
│員 │ │ │ │規定前,暫以薦任第九職等至簡│
│ │ │ │ │任第十一職等辦理。 │
│ │ │ │ │ │
├───┼─────┼──┼──┼──────────────┤
│科 長│薦 任│五 │六 │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表未│
│ │ │ │ │規定前,暫以薦任第九職等辦理│
│ │ │ │ │。 │
├───┼─────┼──┼──┼──────────────┤
│秘 書│薦 任│四 │二 │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表未│
│ │ │ │ │規定前,暫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第│
│ │ │ │ │九職等辦理,內一人得列簡任第│
│ │ │ │ │十職等。 │
├───┼─────┼──┼──┼──────────────┤
│專 員│薦 任│七 │七 │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表未│
│ │ │ │ │規定前,暫以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 │ │ │ │九職等辦理。 │
├───┼─────┼──┼──┼──────────────┤
│科 員│委任或薦任│一二│一五│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表未│
│ │ │ │ │規定前,暫以委任第五職等或薦│
│ │ │ │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理。 │
├───┼─────┼──┼──┼──────────────┤
│技 士│委任或薦任│三 │一 │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表未│
│ │ │ │ │規定前,暫以委任第五職等或薦│
│ │ │ │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理。 │
├───┼─────┼──┼──┼──────────────┤
│辦事員│委 任│八 │一 │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表未│
│ │ │ │ │規定前,暫以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 │ │ │ │五職等辦理。 │
├───┼─────┼──┼──┼──────────────┤
│書 記│委 任│七 │二 │一 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
│ │ │ │ │ 表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一│
│ │ │ │ │ 職等至第三職等辦理。 │
│ │ │ │ │二 內三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
│ │ │ │ │ 置。 │
├─┬─┼─────┼──┼──┼──────────────┤
│會│會│薦 任│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表未│
│計│計│ │ │ │規定前,暫以薦任第九職等辦理│
│室│主│ │ │ │。 │
│ │任│ │ │ │ │
│ ├─┼─────┼──┼──┼──────────────┤
│ │科│委任或薦任│三 │二 │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表未│
│ │員│ │ │ │規定前,暫以委任第五職等或薦│
│ │ │ │ │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理。 │
├─┼─┼─────┼──┼──┼──────────────┤
│人│主│薦 任│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表未│
│ │ │ │ │ │規定前,暫以薦任第九職等辦理│
│ │任│ │ │ │。 │
│事├─┼─────┼──┼──┼──────────────┤
│ │科│委任或薦任│二 │一 │本職稱之職等,於職務列等表未│
│ │ │ │ │ │規定前,暫以委任第五職等或薦│
│室│員│ │ │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理。 │
├─┴─┼─────┼──┼──┼──────────────┤
│合 計│ │六一│四六│ │
├───┴─────┴──┴──┴──────────────┤
│附註: │
│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在暫行員額範圍內,每出缺二人後,得內升一人│
│ ,在未達合理員額總數前,均不得外補;但科長以上職務已達各│
│ 該職稱合理員額者,於再出缺時得就該地區辦公室隸屬之部會 (│
│ 含所屬機關) 或其他地區辦公室人員遴補。 │
│二 原臺灣省議會雇員三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三 本編制表內經核列為機要職務之職稱 (主管及技術性除外) ,在│
│ 未達合理員額總數前,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進用機要人員│
│ 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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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會議事規則,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第 19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