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
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安
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 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安
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
練之補助費。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預
算辦理。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 6 條
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
五十萬元。
三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 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
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
第 7 條
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 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
。
二 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
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第 8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 受補助人死亡。
二 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
國民之家。
三 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 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 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六 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三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第 9 條
托育補助費及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 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
三 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 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四分之一。
第 10 條
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或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者
,接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第三條或第四條所列之機構,應
依下列規定繳交托育費或養護費,其差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補
助:
一 符合前條第二款者,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一繳費。
二 符合前條第三款者,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三分之二繳費。
三 符合前條第四款者,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繳費。
第 11 條
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接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第
三條或第四條所列之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繳交托育費或養護費,其差額由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補助:
一 符合第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者,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繳費。
二 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點五倍者,以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一又三分之一繳費。
三 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或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三倍者,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一又三分之二繳費。
第 12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