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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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 類│規 條│原訂徵收額數 │核定加徵│備 註│
│ │定 文│ │額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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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第七十七│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 (一) 依照同法│
│法部分 │條之十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第七十七│
│ │ │金額或價額在新│額逾新台│ 條之二十│
│ │ │臺幣十萬元以下│幣十萬元│ 七規定擬│
│ │ │部分,徵收一千│部分,加│ 定。 │
│ │ │元;逾十萬元至│徵原定額│ (二) 不包括本│
│ │ │一百萬元部分,│數十分之│ 條訴訟標│
│ │ │每萬元徵收一百│一。 │ 的金額或│
│ │ │元;逾一百萬元│ │ 價額在新│
│ │ │至一千萬元部分│ │ 台幣十萬│
│ │ │,每萬元徵收九│ │ 元以下部│
│ │ │十元;逾一千萬│ │ 分。 │
│ │ │元至一億元部分│ │ │
│ │ │,每萬元徵收八│ │ │
│ │ │十元;逾一億元│ │ │
│ │ │至十億元部分,│ │ │
│ │ │每萬元徵收七十│ │ │
│ │ │元;逾十億元部│ │ │
│ │ │分,每萬元徵收│ │ │
│ │ │六十元;其畸零│ │ │
│ │ │之數不滿萬元者│ │ │
│ │ │,以萬元計算。│ │ │
│ │ │ │ │ │
│ │第七十七│向第二審或第三│就第七十│ (一) 依照同法│
│ │條之十六│審法院上訴,依│七條之十│ 第七十七│
│ │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因財產│ 條之二十│
│ │ │三及第七十七條│權而起訴│ 七規定擬│
│ │ │之十四規定,加│,其訴訟│ 定。 │
│ │ │徵裁判費十分之│標的金額│ (二) 依照七十│
│ │ │五;發回或發交│或價額逾│ 七條之十│
│ │ │更審再行上訴者│新台幣十│ 三所定原│
│ │ │免徵,其依第四│萬元部分│ 徵收額數│
│ │ │百五十二條第二│,加徵原│ ,依本條│
│ │ │項為移送,經判│定額數十│ 規定加徵│
│ │ │決後再行上訴者│分之一。│ 十分之五│
│ │ │亦同。 │ │ 後,再核│
│ │ │於第二審為訴之│ │ 定加徵十│
│ │ │變更、追加或依│ │ 分之一。│
│ │ │第五十四條規定│ │ (三) 不包括同│
│ │ │起訴者,其裁判│ │ 法第七十│
│ │ │費之徵收,依前│ │ 七條之十│
│ │ │條第三項規定,│ │ 三訴訟標│
│ │ │並準用前項規定│ │ 的金額或│
│ │ │徵收之。提起反│ │ 價額在新│
│ │ │訴應徵收裁判費│ │ 台幣十萬│
│ │ │者亦同。 │ │ 元以下及│
│ │ │ │ │ 第七十七│
│ │ │ │ │ 條之十四│
│ │ │ │ │ 非因財產│
│ │ │ │ │ 權而起訴│
│ │ │ │ │ 者部分。│
│ │ │ │ │ │
│非訟事件│第一百零│夫妻財產制契約│均各加徵│依照司法院九十│
│法部分 │二條第三│之變更登記、重│原定額數│二年一月二十二│
│ │項 │為登記或廢止登│十分之五│日 (九二) 院台│
│ │ │記者,每件徵收│ │廳民一字第○二│
│ │ │費用三十元。 │ │三七九號函示辦│
│ │ │ │ │理。 │
│ │ │ │ │ │
│ │第一百零│非因財產權關係│加徵原定│同 右│
│ │三條第一│為聲請者,徵收│額數十分│ │
│ │項 │費用三十元。 │之五 │ │
│ │ │ │ │ │
│ │第一百零│法人變更登記、│前段加徵│同 右│
│ │三條第二│解散登記或清算│原定額數│ │
│ │項 │終結登記者,每│十分之五│ │
│ │ │件徵收費用三十│,後段加│ │
│ │ │元。為清算人任│徵原定額│ │
│ │ │免或變更登記者│數十分之│ │
│ │ │每件徵收費用十│四。 │ │
│ │ │五元。 │ │ │
│ │ │ │ │ │
│ │第一百零│對於非訟事件之│加徵原定│同 右│
│ │五條 │裁定提起抗告者│額數十分│ │
│ │ │,徵收費用十元│之五。 │ │
│ │ │,再抗告者亦同│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請求交付法人登│加徵原定│同 右│
│ │六條 │記簿、夫妻財產│額數十分│ │
│ │ │制契約登記簿或│之五。 │ │
│ │ │管理財產報告及│ │ │
│ │ │有關計算文件之│ │ │
│ │ │謄本者,每一謄│ │ │
│ │ │本徵收費用十元│ │ │
│ │ │。 │ │ │
│ │ │ │ │ │
│強制執行│第二十八│民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 (一) 依照司法│
│法部分 │條之二第│其執行標的金額│金額或價│ 院九十二│
│ │一項 │或價額未滿新台│額新台幣│ 年七月九│
│ │ │幣五千元者,免│五千元以│ 日 (九二│
│ │ │徵執行費;新台│上者,加│ ) 院台廳│
│ │ │幣五千元以上者│徵原定額│ 民二字第│
│ │ │,每百元徵收七│數七分之│ 一七七○│
│ │ │角,其畸零之數│一。 │ 八號函示│
│ │ │不滿百元者,以│ │ 並依強制│
│ │ │百元計算。 │ │ 執行法第│
│ │ │ │ │ 二十八條│
│ │ │ │ │ 之二第五│
│ │ │ │ │ 項規定準│
│ │ │ │ │ 用民事訴│
│ │ │ │ │ 訟法第七│
│ │ │ │ │ 十七條之│
│ │ │ │ │ 二十七之│
│ │ │ │ │ 規定提高│
│ │ │ │ │ 。 │
│ │ │ │ │ (二) 加徵後,│
│ │ │ │ │ 即按執行│
│ │ │ │ │ 標的金額│
│ │ │ │ │ 或價額每│
│ │ │ │ │ 百元徵收│
│ │ │ │ │ 八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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