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集水區域,指以一或數排水系統匯集天然或人工排水之地
區範圍。
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
、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
前項排水設施內土地及為防汛、搶險或維護之需要所施設之通路範圍內之
土地為排水設施範圍。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下列事項:
一、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二、排水設施基本資料之建立、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三、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及變更。
四、排水設施之檢查及維護管理事項。
五、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用案件之許可、廢止及撤銷。
六、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案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防汛、搶險事項。
八、其他有關排水設施範圍之行政管理事項。
第 4 條
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
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二、市區排水:指排洩都市計畫範圍內經依其計畫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
雨水或污水。
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
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
水。
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
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
市管及縣 (市) 管區域排水。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
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 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 (
市) 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
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第 5 條
各類排水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後之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
;其涉及直轄市及縣 (市) 或二縣 (市) 以上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
各類排水之銜接事宜,應由各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協調決定之。
第 6 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 (以下簡稱
河川局) 執行;直轄市管、縣 (市) 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
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由其所設置之機關管理。
第 7 條
水利署辦理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有關中央管區域排水之管理事
項,除第一款之規劃外,得委託該區域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辦理之。
第 8 條
中央管區域排水之防汛、搶險事項,分由該區域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辦理並由當地河川局指揮之。但其緊急情況時,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先行搶險。
直轄市、縣 (市) 管區域排水涉及其他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者,辦理防
汛、搶險事項時,得協商該涉及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共同辦理之。
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將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八款事項,委託鄉 (鎮、市、
區) 公所或公法人辦理。
第 二 章 治理規劃與設施
第 9 條
管理機關辦理區域排水之治理計畫應以一排水集水區域為治理規劃單元,
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管理機關應依排水治理計畫之優先次序釐訂實施計畫後實施。
第 10 條
管理機關應就區域排水系統之各級排水設施調查分類統一編號,並分年逐
期建立下列資料,指定專人保管;如有變更者,應適時校正更新:
一、排水系統位置圖。
二、排水設施範圍地籍圖。
三、排水現況調查表。
四、抽水站、閘門操作規定。
五、區段及閘門管理員名冊。
六、地籍清冊。
七、巡防管理檢查表。
八、養護歲修紀錄表。
九、妨害水利處理紀錄簿。
十、災害處理紀錄簿。
第 11 條
於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畫或其他事由,致增加
排水之逕流量者,應將排水計畫書送該排水之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辦
理。
第 12 條
排水排入河川者,其出口與河川匯流銜接之部分屬河川區域者,應由河川
管理機關管理之。
管理機關為辦理河川區域內之排水路通水斷面之疏濬或其他維護工程,得
請河川管理機關協助辦理之。
第 13 條
排水直接排入海洋者,其出口如有淤、塞等影響排洪情事,由管理機關辦
理疏濬及其他管理事項。但其位於海堤區域者,由海堤管理機關管理之。
管理機關為清除排水出海口斷面淤積之海岸漂砂,得洽商海堤管理機關協
助辦理。
第 14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或其出海口核准施設建造物,應經
該排水管理機關同意。
前項經核准施設之建造物於施設後有礙排水或禦潮者,管理機關得商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命施設者對所施設之建造物為適當之改善或拆除。
第 三 章 區域排水設施檢查與防汛搶險
第 15 條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防汛期間,應輔導鄉 (鎮、市、區) 公所成立防
汛搶險隊 (以下簡稱搶險隊) 或併河川搶險隊組織搶險隊。
前項防汛搶險工作以外之排水設施災害搶修,由該管管理機關辦理。
第 16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於防汛期間,應派員並宣導民眾協助巡查轄內排水
,發現排水設施有破裂、損毀等情事,應即轉報權責單位修繕。
第 1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屬中央
管區域排水者,應會同當地河川局查勘決定。
第 1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備妥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
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應預為調查登記,俾搶險時收購。
三、預洽支援廠商配合調度。
四、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
第 四 章 區域排水設施使用
第 19 條
管理機關辦理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許可時,其有關許可事項之審核基準
、許可期限及其他管理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河川管理辦法有
關河川區域許可使用之規定辦理。
第 20 條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如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得先行為
之,但應於三十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並得於必要時命其採取適當
之補救措施後始予許可。
第 21 條
埋設水管、油管、氣管或其他埋設物之頂高應低於該排水斷面最低點及計
畫排水渠底高一點五公尺。
其因地形環境特殊,致低於排水斷面最低點有實際困難者,得於採取適當
保護措施下,依計畫排水渠底高辦理。
第 22 條
申請排放廢污水入排水系統者,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排放水質標
準。但其需先取得使用許可者,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其未
於相當期限取得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23 條
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行為,除位於私有地者外,準用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
,繳納許可使用費及保證金或覓連帶保證人。
第 24 條
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經許可在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施設建造物者,免收
許可使用費。
第 25 條
區域排水設施使用人對施設之建造物或其使用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如
造成他人之損害,應負責賠償。
許可期限屆滿或期限屆滿前之停止使用或經廢止許可者,管理機關應限期
命使用人整復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整復或回復原狀者,得依本法處罰之
。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6 條
行為人於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者,管理機
關應先行限期命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
回復原狀者,始得依本法處罰之。
第 27 條
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辦理其他排水之管理使用事項,得比照
本辦法有關區域排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