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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受傷或死
亡,或車輛損壞之事故。
二 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
在十五人以上者。
(二) 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 (氣) 體、放射性物質洩
漏等事故。
第 3 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 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儘速報告消防機關。
二 事故車輛發生火災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報告消防機關

三 保持現場完整,並報告警察機關。
四 在事故地點適當距離處放置警告標誌,事故處理結束後應即撤除。
前項第四款警告標誌放置距離如下:
一 高速公路: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二 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八
十公尺處。
三 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五
十公尺處。
四 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第一項事故地點有下列情形者,警告標誌放置距離應予調整:
一 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時,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
尺處。
二 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距離放置之。
三 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放置距離應酌予增加。
第 4 條
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且事故車輛尚能行駛者,應先標繪車輛位
置、痕跡證據後,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並報告警察機關。但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
第 5 條
消防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即指派救護、救災人員趕赴事故地點,對
傷病患施以緊急救護,儘速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
第 6 條
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傷病患,均應儘速救治,不得拒絕;
其須轉診者,應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
醫院、診所救治道路交通事故之傷病患,應登記送醫者及傷病患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連絡電話。
第 7 條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
一 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者,由憲兵機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
二 事故車輛係軍用車輛,且發生於高速公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儘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依其管轄移辦。
三 事故當事人或事故車輛一方為軍人或軍用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與憲兵
機關會同處理。但先行到達之機關人員應先予處理,事後依其管轄移
辦。
第 8 條
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一 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有無採取救
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
二 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連絡。
三 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
屬。
四 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
物,保護現場。
五 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
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
六 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
七 現場完成勘察、蒐證後,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
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八 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受傷或死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封暫時保
管,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九 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者,由當事人自行處理;當事人送
醫且無同車之人者,得由警察機關暫時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並通知
其家屬處理。
警察機關於事故地點發現有疑似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社政主管
機關予以協助。
警察機關處理運送危險物品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應先確認危險物
品種類,適當管制現場,並儘速通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者及消防
機關到場處理。
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警察機關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並通報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及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等有關
單位。
第 9 條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
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 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 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 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 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 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
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事故當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
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 10 條
事故地點勘察、蒐證工作完成後,警察機關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
並撤除管制,迅速恢復交通。
第 11 條
事故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
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製給收據,詳記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車輛種類、型式
及扣留之原因。扣留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
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
三規定處理。
事故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第 12 條
有人受傷或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警察機關
申請閱覽己方筆錄或談話紀錄,並得申請閱覽或提供下列資料:
一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二 現場圖、現場照片。
無人受傷或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警察機關
申請閱覽或提供下列資料:
一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 己方談話紀錄。
前二項資料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閱覽,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
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
負擔。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