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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漁業法第五十
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地區非國外基地作業或非漁業合作之漁船船主 (以下簡稱漁船船主)
在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外及其他離島禁止水域外僱用 (以下簡稱僱用)
大陸地區漁船船員 (以下簡稱大陸船員) 協助作業與接駁所僱大陸船員隨
漁船進入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內及其他離島禁止水域內 (以下簡稱境內
水域) 安置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僱用大陸船員:
一 以舢舨或漁筏經營特定漁業。
二 經營娛樂漁業。
三 經營區劃、定置漁業權漁業或海上養殖漁業。
第 5 條
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前,應與其所屬之勞務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但在大
陸方面未與我方建立正常派出大陸船員機制前,漁船船主得逕與大陸船員
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內容,應包括主管機關規定雙方應約定之事項。
第 6 條
漁船船主應於大陸船員受僱上船前,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
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並同時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所
僱用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第
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要件後,將船名及大陸船員名冊轉送當地巡防機關及警
察機關備查。
大陸船員於契約期滿或因故離船時,漁船船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
,將離船時間及原因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並副知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大陸船員相關資料後,應即登錄於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大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資料登錄,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 (構) 或團體
辦理之。
第 8 條
漁船船主申請僱用之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持有大陸相關單位核發之勞務證件或海員證者。
二 書面契約仍在有效期限者。
在大陸方面未與我方建立正常派出大陸船員機制前,前項勞務證件或海員
證,得以護照、身分證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替代。
第 9 條
漁船船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前條規定之相
關文件影本,並具結保證下列事項:
一 申請時檢附之身分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無隱匿或虛偽不實情事。
二 負責大陸船員之生活及輔導管理。
三 大陸船員如有違反法令應強制出境或驅離時,應協助處理,並向執行
單位繳付所需費用。
第 10 條
大陸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船船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將其送
返:
一 書面契約有效期間屆滿。
二 違反其他法令而有將其送返之必要。
漁船船主於受天然災害、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船主之事
由,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將大陸船員送返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七日內送返。
第 11 條
大陸船員每人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所攜帶物品,其品目及數量限額,以大
陸船員隨身攜帶自用日常物品限量表 (如附表) 之規定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權責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處理。
第 12 條
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境內水域之檢查事宜,由當地巡防機關辦理。
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出漁港時,其漁船船主或船長每航次均應向巡防機
關報驗檢查。
在大陸方面未與我方建立正常派出大陸船員機制前,漁船船主依第六條規
定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應檢附大陸船員護照、身分證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影本,連同大陸船員正面脫帽照片二張送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識別證,供巡防機關查驗。巡防機關進行大陸
船員身分查驗時,應同時核對識別證與護照、身分證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大陸船員依前項規定第一次隨船進入境內水域時,得免持識別證;出港時
須辦妥識別證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製發識別證時,得向漁船船主酌收工本費。
第 13 條
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應直接駛往設有岸置處所或已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劃設暫置區域之漁港,經巡防機關檢查無誤後,將大陸船員
暫置於岸置處所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專供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 (以下簡稱暫
置漁船) 或原漁船。
第 14 條
岸置處所不敷使用或尚未設置之地區,漁船船主始得在漁港主管機關公告
之漁港碼頭區、水域,將大陸船員安置於暫置漁船。
暫置漁船不敷使用或尚未設置岸置處所及暫置漁船之地區,漁船船主始得
在漁港主管機關公告之漁港碼頭區、水域,將大陸船員安置於原漁船。
第 15 條
大陸船員被安置於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船時,不得擅離岸置處所或
劃定區域。
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應負責管轄區域內暫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
水域或岸置處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
第 16 條
岸置處所得由政府、漁會或漁業團體興建。政府、漁會或漁業團體因故未
能興建時,得由依法設立之民間機構興建。
政府興建之岸置處所,得委託當地漁會或漁業團體經營管理。當地漁會或
漁業團體因故未能經營管理時,得委託依法設立之民間機構經營管理。
第 17 條
漁會、漁業團體或依法設立之民間機構申請籌設岸置處所,應填具申請書
及檢具下列文件,向岸置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一 法定代表人身分證明影本;以法人申請者,其代表人身分證明影本與
法人登記證明及其他經有關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 設置基地、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及地
籍圖謄本。
三 設置地點位於漁港區域內者,應附漁港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四 岸置處所平面配置圖。
五 岸置處所營運、管理、漁港至岸置處所間之運送管理及大陸船員就醫
管理計畫。
六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籌設文件前,應會同當地國防、巡防、警
察及有關機關會勘、審查。
第 18 條
岸置處所之設置地點,以漁港區域或距漁港區域五百公尺內之範圍為限。
第 19 條
岸置處所應具備寢室、盥洗設備、餐廳、管理中心、曬衣場所、文康休閒
場所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設施,並應符合消防及建築等法規之規定。
岸置處所至少應具有安置五十人以上之規模;其房屋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
算,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第 20 條
岸置處所籌設人,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施,並填具申請
書及檢具下列文件,向岸置處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經營管理岸置處所:
一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二 消防安全設施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與醫療機構簽訂之醫療服務契約影本。
四 保全業或專責管理人員名冊。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保全業或專責管理人員資格及配置人數等相關事宜,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所定之標準。
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許可經營岸置處所者,其籌設核准自動失
效。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向原核准之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
限。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時,應同時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款所定文件送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備查。
政府興建岸置處所之受託經營者,其申請經營許可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2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時,應附以下列條件:
一 經營之岸置處所不得有疏於管理,致大陸船員脫逃情事。
二 無正當理由,不得有未依所報運送管理計畫之運送路線運送大陸船員
情事。
三 不得有違反第二十四條各款規定情事。
四 依本辦法應提供之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五 收容大陸船員逾最大可收容人數,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
改正,不得有屆期仍未改正情事。
六 經營岸置處所,不得有違反其他法令情事。
岸置處所經營人有違反前項各款條件之一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
第 22 條
岸置處所設置完成,取得經營岸置處所之許可後,應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
內依有關法令規定,辦妥各項證照,並開始業。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於期限屆滿十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岸置處所經營人逾前項期限尚未開始營業者,原核准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
第 23 條
岸置處所開始營業後,如因故需暫停營業者,其經營人應於停業一個月前
,敘明理由及停業起訖期間,並檢具現有大船員安置計畫及相關資料,向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前,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報備。
第 24 條
岸置處所經營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大陸船員就醫管理事宜。
二 岸置處所之定期環境消毒工作。
三 大陸船員於碼頭區至岸置處所間之運送及管理。
四 委請保全業或置專責管理人員辦理大陸船員進出岸置處所之管理事宜

五 應備有暫置大陸船員名冊,並逐日將暫置大陸船員動態報當地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六 每月月底將次月負責當值人員名冊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當
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七 每月月底將當月醫療機構派員赴岸置處所實施醫療服務及大陸船員緊
急就醫情形,報當地衛生機關。
八 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通報大陸船
員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
九 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大陸船員講習訓練事宜。
第 25 條
安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區、水域之劃設及暫置漁船之數量,由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依當地環境並考量國家安全需求,協調當地國防、巡防
、警察、交通、漁政、漁港等機關及相關漁會擬訂,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由漁港主管機關公告。
第 26 條
經前條公告劃定區域之漁港主管機關核准停泊之漁船,其符合下列條件,
並經漁船船主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專供暫置大陸船員使用:
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並副知航政主管機關有案。
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船機構檢查符合檢查及設備規範。
前項第二款之檢查及設備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定之。
暫置漁船不得航行,每年並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檢查,相關檢查文
件應留置於漁船,以備查驗。
第 27 條
暫置漁船應備有暫置大陸船員異動名冊,以備查驗。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會同當地衛生機關及巡防機關對暫置漁船之
衛生、暫置船員人數限制及異動登錄等事項,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 28 條
暫置漁船船主或原漁船船主,安置大陸船員期間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聘請專人辦理大陸船員管理事宜。
二 漁船之定期環境消毒工作。
三 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通報大
陸船員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
四 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大陸船員講習訓練事宜。
暫置漁船船主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逐日將暫置漁船之大陸船員動態
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29 條
暫置於漁港碼頭區或水域內之大陸船員,有下列緊急情形之一者,得經當
地巡防機關檢查後上岸,並由該機關通知當地警察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
一 大陸船員因傷病,須上岸就醫。
二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上岸避難。
三 其他不可抗力事故,有上岸必要。
大陸船員因前項各款原因上岸者,漁船船主應負擔大陸船員上岸後之相關
費用,並於原因消滅後立即將其接至原暫置地點安置,並通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 30 條
為因應前條第一項大陸船員緊急上岸之需要,必要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協助漁會或漁業團體規劃商借岸上設施,充作大陸船員臨時泊
靠或安置場所。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上岸之大陸船員,漁船船主或暫置漁船船主應負責其管
理事宜,並由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加強管轄區域內安置場所周邊之防
制非法入出境及治安維護事宜。
漁船船主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將大陸船員接至原暫置地點安置遭大陸船員
拒絕時,應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當地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
強制其回暫置地點。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每半年應定期邀集當地國防、巡防、警察、航
政、衛生、勞工及漁會等相關機關成立會報,處理下列事項:
一 境內水域或岸置處所安置大陸船員所衍生之國防安全事項。
二 大陸船員之安置管制、治安管理及進出港事項。
三 大陸船員之防疫事項。
四 大陸船員遭遇危難之人道救援事項。
五 大陸船員脫逃時相關機關協調、聯繫及查緝事項。
六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會報,必要時得臨時召開;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邀請相關部
會召開協調會報。
第 32 條
大陸船員出海作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船船主 (長) 應將大陸船員
及其所屬勞務公司等相關資料,送交當地漁會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建檔:
一 聚眾要脅怠工、罷工或故意毀損漁船、漁具。
二 擅離職守。
三 不服從船長之命令或指揮。
四 不遵守書面契約所規定之事項。
五 違反國際間航行安全相關規定而致災害。
六 對於船舶機器、相關設備管理不善,或因疏忽職務而致損害。
七 其他違反我國相關法令。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派員至岸置處所及暫置漁船檢
查環境衛生;必要時得協助原漁船安置環境衛生之維持。
第 34 條
漁船船主 (長) 、暫置漁船船主、岸置處所經營人或大陸船員就醫之醫療
機構發現大陸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報
告當地衛生機關。
第 35 條
漁船船主因疏於管理或其他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脫逃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自大陸船員脫逃之日起六個月以上三年以
下,不受理該船主申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相關事宜。
以原漁船於漁港內安置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因疏於管理或其他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脫逃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自
大陸船員脫逃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受理該船主申請大陸船員進入
境內水域相關事宜。
第 3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
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發布大陸船員緊急上岸避難處分,漁船船主或暫置
漁船船主未依規定辦理者,得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對漁船船主或暫置
漁船船主核處。
第 37 條
本辦法施行前興建之試辦岸置處所,受託經營之漁會或漁業團體,得於檢
具岸置處所營運、管理、漁港至岸置處所間之運送管理、大陸船員就醫管
理計畫書及與醫療機構簽訂之醫療服務契約,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備查後,開始辦理岸置大陸船員事宜。
第 3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證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3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