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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度量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淨含量:指定量包裝商品除所有包裝材料外,所欲販賣內容物之實際
質量、體積、長度、面積或數量。
二、檢驗批:指定量包裝商品單位之集合體,自其中抽取樣本加以檢驗。
三、檢驗批量:指檢驗批內定量包裝商品單位之數目。
四、多件包裝商品:指包含數個相同種類定量包裝商品,且不會分開銷售
者。
五、混合包裝商品:指包含數個不同種類定量包裝商品,且不會分開銷售
者。
第 3 條
下列定量包裝商品,經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除法規另有
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一、以質量單位標示淨含量五公克至十公斤者。
二、以體積單位標示淨含量五毫公升至十公升者。
三、以數量標示淨含量者。
第 4 條
定量包裝商品上應以顯著方式標示淨含量,其標示規定如下:
一、字符應包含數字及法定度量衡單位名稱或代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
度不得小於二毫公尺。但定量包裝商品以數目計價販售者,得以整數
數目標示。
二、應以確定方式為之,不得以範圍、正負值、不一致或其他不確定之方
式標示。
第 5 條
淨含量使用之法定度量衡單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物為固體者,應以質量單位標示。
二、內容物為固體與液體之混合物者,應以質量單位標示總淨含量及其所
含固形物含量。
三、其他定量包裝商品內容物,得以質量單位或體積單位標示。
前項以質量單位標示者,應以公克 (g) 或公斤 (kg) 標示;以體積單位
標示者,應以毫公升 (ml 或 mL) 或公升 (l 或 L) 標示。
第 6 條
多件包裝商品應標示總件數及單件定量包裝商品之淨含量,或標示總件數
及總淨含量。但外包裝可清楚目視個別商品件數者,得不標示總件數。
第 7 條
混合包裝商品應標示各種定量包裝商品之總件數及單件淨含量。但外包裝
可清楚目視個別商品件數者,得不標示總件數。
第 8 條
本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未標示淨含量,包含未依前四條規定標示者。
第 9 條
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方式,應依附表一規定之檢驗批量決定樣本大小。
第 10 條
檢測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之度量衡器,在百分之九十五信賴水準下,擴充
不確定度不得大於該定量包裝商品淨含量允許負偏差之五分之一。
第 11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證明,至少應包含定量包裝商品名稱、數量、生
產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抽樣地點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並應經執行
人員及定量包裝商品持有人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 12 條
定量包裝商品經抽測不合格者,生產者或輸入業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時
,得於收到不合格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複測費,向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就原定量包裝商品申請複測。
第 13 條
抽測之定量包裝商品經檢測後之殘餘樣品,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
應通知原持有人於三十日內憑單領回。但定量包裝商品訂有保存期限,且
其保存期限未逾三十日者,應於其保存期限內領回。
前項殘餘樣品屆期未領回或經聲明放棄領回者,視為拋棄,由度量衡專責
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處理。
第 14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抽測之相關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