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
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
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其所需用地當年之申報地價與原財務計畫預估
之當年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主辦機關得酌予減收應繳之租金。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
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第 2-1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由民間機構籌措資金取得並登記為公有,於公共建設興
建、營運期間提供該土地予該民間機構使用者,其租金得由主辦機關另以
優惠方式計收,不適用前條規定。
第 3 條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優惠計收租金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優惠租金。
第 4 條
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
,致不能依原定土地使用計畫使用者,主辦機關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繳應
繳之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