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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遠距訊問,指法官、檢察官對未到庭之證人,利用法庭與證人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
第 3 條
證人所在處所之政府機關設有遠距訊問設備者,對遠距訊問應依業務狀況配合辦理。
證人所在處所無遠距訊問設備者,法官、檢察官得利用證人所在地法院、檢察署之遠距訊問設備訊問之。
第 4 條
法院、檢察署作為遠距訊問之法庭得依業務狀況,指定時間供遠距訊問專用,以半小時為一時段,每次訊問最多可申請二時段,必要時得經訊問端機關首長核准延長。
第 5 條
法官、檢察官進行遠距訊問前,應親自或授權書記官,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於訊問前一日下午三時前,登記使用訊問端法庭;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訊問者,並應登記使用受訊問端法庭及通知受訊問人準時至受訊問端法庭應訊。
因案情需要須緊急訊問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由訊問端機關先行與受訊問端機關協調。
第一項排程之登記,以登記順序在前者優先選擇,如同一日登記之排程已屆滿,該日之排程即不受理登記。
依第一項排程登記後,如有異動,法官、檢察官應利用該系統為變更登記。
第 6 條
遠距訊問受訊問人應依法具結者,由受訊問人或受訊問端機關將結文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訊問之法官、檢察官。
受訊問端機關應於訊問後一週內,將結文原本寄回訊問端機關。
第 7 條
遠距訊問筆錄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機關傳送至受訊問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無誤並簽名後,由受訊問端機關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之法官、檢察官。
受訊問端機關應於訊問後一週內將訊問筆錄原本寄回訊問端機關。
第 8 條
遠距訊問結束時,訊問之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應於證人日旅費領據證明人項下簽名,傳真至受訊問處所,證人於該傳真簽章後,向受訊問端或訊問端機關具領日旅費。
第 9 條
受訊問端機關依前條規定支付證人日旅費者,得憑經證人簽章之領據向訊問端機關辦理核銷。
第 10 條
訊問端與受訊問端機關應指定庭務員或專人負責下列事宜:
一、視訊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利用遠距訊問排程系統列印庭期表並予張貼。
三、進行遠距訊問時在旁協助視訊設備之操作及使用。
四、第六條及第七條有關結文、訊問筆錄傳真及補寄其原本回訊問端機關等事宜。
五、第八條有關證人日旅費領據傳真等事宜。
六、遇視訊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時,於遠距訊問排程系統標註停用期間,並通知已登記之法官、檢察官。
第 11 條
法院、檢察署應將負責前條事宜之庭務員或專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電話號碼函報司法院、法務部之資訊管理單位。該等人員異動時,亦同。
第 12 條
法官、檢察官對鑑定人、共同被告為遠距訊問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對遠距訊問之受訊問人行詰問、詢問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3 條
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詢問證人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