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 除中央、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
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
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
第 4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
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左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第 5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
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臨時建築以木構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建造
之簷高在不超過十公尺,且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當地都市計畫發展
情形及建築結構安全核可者,其簷高不在此限。
第 6 條
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
份之最小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未連接既成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
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在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逾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前項自設通路、應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為起點計算,其土地不得計入建築
基地面積。
第 7 條
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
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四公尺寬之通路。
第 8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
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 9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施工管理,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臨時建
築物使用許可證,並得憑以申請接水接電。
第 1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
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
時建築權利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