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之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為三等考試,分下列六組:
一 政經組。
二 社會組。
三 國際組。
四 資訊組。
五 電子組。
六 數理組。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歲以下,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
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但現正服役 (含替代役) 者,須於本考
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役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始得
報考。
第 4 條
本考試得依國家安全局實際任用需用,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
應第二試。
前項口試以個別口試及團體討論行之。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
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 8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 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七公分者。
二 體格指標:以體重 (公斤) 除以身高 (公尺) 的平方,其小於十八或
大於三十一者。
三 兩眼矯正視力低於O.八及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四 色盲或紅、綠色弱者。
五 血壓收縮壓超過一四O毫米水銀柱 (mm.Hg) ,舒張壓超過九O毫米
水銀柱 (mm.Hg) 者。
六 患有性病、梅毒、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法定傳染病者。
七 精神異常或神經系統呈不正常狀態者。
八 五官術後有明顯之特徵缺陷、紋身者。
九 患有胸腔疾病、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病者。
十 兩手手指、手臂、兩腿、腳趾或腳掌殘缺、畸形彎曲不健全,致不堪
勝任職務者。
十一 其他重症疾患 (含各種慢性活動性肝炎) 或缺陷,經體格檢查列為
「役男體位區分標準」替代役體位或免役體位者。
第 9 條
本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第一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
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第二試口試成績之計算,以個別口試成績及團體討論成績各占百分之五十
計算之。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個別口試及團
體討論之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國
家安全局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
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國家安全局以外機關任
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