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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使用航空站、發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
費、助航設備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場站使用費,指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滯留費、候機室設
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擴音設備服務費
、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空廚業機坪使用費、民用航空運輸業因業務
需要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 (以下簡稱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
使用費) 、輸油設備使用費、安全服務費、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
調使用費及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所稱助航設備服務費,指過境
航路服務費及航空通信費。
第 4 條
降落費、夜航費、停留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 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按國際航線收費費率收費。
二 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內航線,按國內航線收費費率收費。
三 外籍民用航空器飛航國際航線,入境後或出境前在國內一個以上之飛
行場、航空站起降時,其在國內之飛航視為國際之延長,仍按國際收
費費率收費。
前項各費之收取應按架次及機型計算,各民用航空器自降落至起飛為一架
次。
第 5 條
民用航空器於日落後日出前起飛或降落者得視需要收取夜航費,並均按一
架次計算之。
第 6 條
民用航空器在場、站內露天或機棚停留者,應按日計收露天停留費或機棚
停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其在露天停留未超過二小時者免收。
第 7 條
民用航空器因損壞、報廢或修理改裝而在場、站內停留者,按下列規定收
取滯留費:
一 損壞報廢之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之偏僻地點
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六個月
為限。逾期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取停留費。
二 修理及改裝之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核准在指定地點
停留者,依機型按日收取滯留費,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以三個月
為限。逾期者,除另經核准延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國內收費費率收
取停留費。
第 8 條
本標準之各項費用,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 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使用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
重量計收。
二 安全服務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計收。
三 擴音設備服務費,按國內航線架次計收。
四 空橋或接駁車使用費,按航空器座位數及使用次數計收。
五 輸油設備使用費,按輸油數量計收。
六 飛機供電設備使用費、機艙空調機使用費,按使用性質及小時數計收

七 自動行李分揀輸送系統使用費,按出境航空器架次計收。
八 過境航路服務費,按過境航空器使用次數計收。
九 航空通信費,按使用性質分別計收。
十 噪音防制費,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起飛音量計收。
第 9 條
民用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減半收取降落費:
一 民用航空器經民用航空局核准從事訓練飛行者。
二 民用航空器檢修後經核准從事試飛者。
第 10 條
民用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免收降落費及夜航費:
一 民用航空器擔任搜尋救護任務飛航者。
二 民用航空器在飛航中遵照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之命令降落者。
三 民用航空器飛往離島偏遠地區者。
前項第二款之民用航空器於規定期限內並得免收停留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島偏遠地區包括:
一 台灣省台東縣蘭嶼鄉、綠島鄉。
二 台灣省澎湖縣七美鄉、望安鄉。
三 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南竿鄉、莒光鄉、東引鄉。
第 11 條
外交使節或具有特殊任務之民用航空器,飛航國境經民用航空局核准者,
免收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
第 12 條
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
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納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第 13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公司或未指定代理人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
收到民用航空局之過境費用明細表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美金或其等值外
幣、匯票,掛號寄交民用航空局繳存國庫。
第 14 條
空廚業機坪使用費之收費費率,由民用航空局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
量所訂標準計收之。
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及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之收費費率,
由民用航空局按下列標準計收之。
一 僅從事餐點裝卸及其有關勞務者,按空廚業機坪使用費費率計收。
二 從事前款以外之航空站地勤業業務者,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
所訂標準計收。但從事之業務項目僅有一項者,按航空站地勤業機坪
使用費及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國際航線費率二分之一計收

三 從事之業務項目中,包括餐點裝卸及其有關勞務者,按第一項及前款
本文之規定同時計收。
第 15 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
之規定。
第 1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