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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氣狀污染物:
(一)硫氧化物(SO2 及 SO3 合稱為 SOx)。
(二)一氧化碳(CO)。
(三)氮氧化物(NO 及 NO2 合稱為 NOx)。
(四)碳氫化合物(CxHy)。
(五)氯化氫(HCl) 。
(六)二硫化碳(CS2) 。
(七)鹵化烴類(CmHnXx)。
(八)全鹵化烷類(CFCs)。
(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
二、粒狀污染物:
(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 m)以下之粒子。
(三)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μ 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
(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
(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三、衍生性污染物:
(一)光化學霧: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中能造成視程障礙者。
(二)光化學性高氧化物: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質,如臭氧、過氧硝酸乙醯酯(PAN)等(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出碘者為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四、毒性污染物:
(一)氟化物。
(二)氯氣(Cl2) 。
(三)氨氣(NH3) 。
(四)硫化氫(H2S) 。
(五)甲醛(HCHO)。
(六)含重金屬之氣體。
(七)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八)氯乙烯單體(VCM) 。
(九)多氯聯苯(PCBs)。
(十)氰化氫(HCN) 。
(十一)戴奧辛類(Dioxins 及 Furans) 。
(十二)致癌性多環芳香烴。
(十三)致癌揮發性有機物。
(十四)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
五、惡臭污染物:
(一)硫化甲基〔(CH3)2S 〕。
(二)硫醇類(RSH) 。
(三)甲基胺類〔(CH3)XNH3-x,x=1,2,3〕。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三、機器腳踏車。
第 5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資料之提供、監測品質保證及其規範之訂定事項。
四、空氣品質惡化潛勢預測、資料發布及空氣品質惡化緊急防制之輔導、監督事項。
五、總量管制區內各直轄市、縣(市)管制目標、措施、執行步驟、時程之規劃、協調整合及督導事項。
六、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七、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之督導及管理事項。
八、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站之督導及管理事項。
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事項。
十、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十一、地方空氣污染防制、監測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十三、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年報之編撰事項。
十四、全球大氣品質維護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十五、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管理事項。
十六、其他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第 6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法規、規章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品質保證、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發布及緊急防制措施之執行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及總量管制措施之推行與糾紛之協調處理事項。
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
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更新與建檔、設置或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之查核事項。
七、公私場所申報紀錄之審核及連線資料之統計分析事項。
八、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九、轄境內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十、轄境內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十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十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之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之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第八條之總量管制區,其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定方法如下:
一、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日平均值,且各站之年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二、臭氧: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者。
三、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且年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四、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者。
前項作為判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監測站單項污染物全年有效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該項污染物測值得不採計。
第 8 條
本法第七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計畫目標。
三、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空氣污染管制對策。
七、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作業方式。
八、避免空氣品質惡化及緊急應變措施。
九、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工事項。
十、執行期間及工作進度。
十一、需要之經費、人力及物力。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9 條
本法第十條之總量管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部分︰
(一)法令依據。
(二)計畫目標。
(三)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空氣污染管制策略。
(七)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規則。
(八)組織運作方式。
(九)推動本計畫各年所需經費。
二、個別部分:
(一)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區內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2.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
(二)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實施總量管制之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及減量期程。
2.區內各直轄市、縣(市)應負責削減之污染物種類、數量及期程。
3.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作業方式。
三、其他總量管制相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一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共同部分︰
(一)法令依據。
(二)計畫目標。
(三)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四)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空氣污染物排放清單及排放特性分析。
(六)依前條計畫訂定之空氣污染管制措施。
(七)空氣品質惡化緊急應變措施。
(八)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作業方式。
(九)執行進度、需要之經費、人力、物力及分工事項。
二、個別部分:
(一)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2.依前條計畫訂定之避免空氣品質惡化措施。
(二)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者:
1.依前條計畫指定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數量及削減期程。
2.污染物減量差額申報登錄及資訊公開作業方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種類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人口密集、可能發生高污染或能反映較大區域空氣品質分布狀況之地區。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交通流量頻繁之地區。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區。
四、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國家公園內之適當地點。
五、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較少人為污染地區或總量管制區之盛行風上風區。
六、其他特殊監測目的所設之空氣品質監測站。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站址之選定,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欲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種類。
二、污染源之分布、類型及污染物濃度分布。
三、地形、地勢及氣象條件。
四、人口分布及交通狀況。
五、有益於防制對策效果之判定。
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土地利用計畫。
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數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按人口及可居住面積(建地、水旱田),每平方公里一萬五千人以上者,每三十萬人設一站;未滿一萬五千人者,每三十五萬人設一站;在直轄市,其站數得酌增之。
二、其他種類之空氣品質監測站,視實際需要設置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監測中心,與各監測站連線。
空氣品質監測站採樣口之設置原則如下:
一、不直接受煙道及排氣口等污染影響之處所。
二、避免採樣口附近障礙物對氣流及污染物濃度之干擾。
三、避免採樣口附近建築物或障礙物表面對污染物濃度之影響。
四、依監測站附近污染物垂直方向濃度分布情形,決定採樣口離地面高度。
第 13 條
空氣品質監測站之測定項目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及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硫氧化物。
3.一氧化碳。
4.氮氧化物。
5.臭氧。
6.風向、風速。
(二)得測定之項目:
1.碳氫化合物。
2.落塵。
3.煤塵。
4.酸性沈降。
5.二氧化碳及其他溫室效應氣體。
6.其他氣象因子。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一氧化碳。
3.氮氧化物。
4.碳氫化合物。
5.鉛(由人工監測站測定)。
(二)得測定之項目:
1.硫氧化物。
2.煤塵。
3.交通流量。
4.風向、風速。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硫氧化物。
3.氮氧化物。
4.碳氫化合物。
(二)得測定之項目:
1.惡臭污染物。
2.毒性污染物。
3.風向、風速。
四、為特殊目的所設之監測站,其測定項目,依監測目的而定。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一、每月月底前,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月之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監測統計值。
二、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之各項空氣污染物監測統計值。
三、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空氣品質之分析及檢討報告。
空氣品質狀況有嚴重惡化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時公布當時測得之空氣品質狀況。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開發,指特殊性工業區新設、擴大或變更而言。
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容納特殊工業,且占其總面積四分之一以上者,以開發特殊性工業區論。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指依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計畫。
第 三 章 防制
第 18 條
同一固定污染源所產生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分由數排放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管道之排放及該固定污染源之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合由一條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及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 19 條
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
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二、交通工具:觸媒轉化器、蒸發排放控制設備、濾煙器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第一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符合容許增量限值及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善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或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得於申請固定污染源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一併辦理。
前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應支出之費用依其個別規定繳納之。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變更產業類別,指公私場所同次變更全部之產業類別。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由販賣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下:
一、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二、物質來源及數量。
三、輸儲設備位置圖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由使用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下:
一、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二、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明。
三、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四、排放檢測計畫書。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固定污染源,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臨時性瀝青拌合設備或混凝土拌合設備。
二、粉粒狀物堆置場。
三、移動式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設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臨時性設置者。
第 24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工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營造、舖設、拆除、堆置或搬運。
二、管線之設置、拆除、堆置或搬運。
第 2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氣體,指含有第二條第四款毒性污染物之氣體。
第 26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空氣污染行為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8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
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緊急應變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
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應變事項。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防制空氣污染,使其回復至操作之正常狀態。
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
三、通知附近居民疏散。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 31 條
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
一、汽車。
二、火車。
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
四、航空器。
第 32 條
使用中之汽車未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管公路監理機關禁止換發行車執照,並副知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於完成改善後,應持憑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換發行車執照。
第 33 條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第 3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實際需要,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施行檢查及舉發。
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第 35 條
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第 36 條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固定污染源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其內容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污染源之設備、構造及其規模之說明。
二、生產製造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三、污染源使用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數量、產品種類及產量。
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其操作條件之說明。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適當說明採取改善措施之相關文件。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污染源名稱及原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改善目標、時程、預定改善進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延長之日數。
四、改善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屬固定污染源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屬汽車召回改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月之改善執行進度。
第 38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前條第三項,按月提報改善進度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且落後進度達三十日以上者。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執行者。
四、延長改善期間,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第 39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一、執行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及第六十六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二、執行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 40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辦理車輛異動,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八、其他經交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41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 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
第 42 條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者,其報備內容應包括報告人姓名、職稱、發生時間、故障設施位置、原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記錄。
第 43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設備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第 44 條
從事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應檢具實施計畫,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執行單位或人員、行為名稱、實施時間及地點。
二、實施方式及內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45 條
本法第八十條之空氣污染受害事件,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受害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
第 四 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證書、處分書、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違反本法案件處理情形,製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