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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航業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當地航政機關,指該海運承攬運送業本公司所在地航政轄區之
航政機關。
航政轄區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3 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公司中英文名稱,專營者應標明海運承攬運送字樣
,並不得使用與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相同或類似名稱。
第 4 條
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
核准籌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表航 501) 。
二 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公司章程草案。
四 營業計畫書。
第 4-1 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
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籌設申請書 (如附件一之一表 503) 。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 在其本國政府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
權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 5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公司組織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
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七
百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 7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
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
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二表航 601) 。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公司章程。
四 股東名簿 (如附件三表航 402) 。
五 經理人名冊 (如附件四表航 403) ,並附經理人學、經歷證明。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分公司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
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許可證費、保證金,申請當地航政機
關核轉交通部核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四之一表航 603) 。
二 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及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經理人名冊 (如附件四之二表航 403) ,並附經理人學、經歷及身分
證明文件。
未依前二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者,其籌設之
核准自動失效。但有正當理由得於六個月內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不得超過
六個月。

航603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在臺分公司許可證申請書
┌──┬──┬──────┬────┬────┐
│公司│英文│ │公司國籍│ │
│ ├──┼──────┼────┼────┤
│名稱│中文│ │公司組織│ │
├──┴──┼──────┼────┼────┤
│所 在 地│ │實收資本│ │
│ │ │額 │ │
├──┬──┼──────┼────┼────┤
│分公│中文│ │電 話│ │
│司名├──┼──────┼────┼────┤
│稱 │英文│ │傳 真│ │
├──┴──┼──────┼────┼────┤
│分公司所在│ │在中華民│ │
│地 │ │國境內營│ │
│ │ │業用資金│ │
├─────┼──────┼────┼────┤
│分公司經理│ │國 籍│ │
│人姓名 │ │ │ │
├─────┴──────┼────┴────┤
│ 附 件 │ 申請人 (簽章) │
├────────────┼─────────┤
│1.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及│ │
│ 分公司證明文件、營利事│ │
│ 業登記證影本。 │ │
│2.分錢司經理人名冊及學 (│ │
│ 經) 歷、身份證明文件。│ │
│3.許可證費 NT$36,000。 │ │
│4.保證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
│ 或新臺幣六十萬元及運送│ │
│ 責任保險單 (投保金額額│ │
│ 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 。 │ │
│5.集運費率表。 │ │
│※申請書件及附件各一式三│ │
│ 份。 │ │
├──────┬─────┴─────────┤
│代理人、地址│ │
│電話、傳真 │ │
└──────┴───────────────┘
此致 年 月 日
港務局
第 8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五表航 605 ) 。
二 股東會議紀錄或同意書。
三 營業計畫書。
四 分公司經理人學、經歷證明。

附件五
航 605 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設立申請書
┌──────┬──┬────────────┐
│ │中文│ │
│ 分公司名稱 ├──┼────────────┤
│ │英文│ │
├──────┼──┴────────────┤
│設 立 地 點 │ │
├──────┼───────────────┤
│預定成立日期│ │
├─┬────┴──┬─┬──────────┤
│附│1.股東會議紀錄│備│1.申請書 (紙張規格A4│
│ │ 或同意書。 │ │ ) 及附件請各送一式│
│ │2.營業計畫書。│ │ 三份。 │
│ │3.分公司經理人│ │2.每增設一分公司,應│
│ │ 名冊及學 (或│ │ 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
│ │ 經) 歷證明。│ │ 萬元。 │
│ │ │ │3.每增設一分公司,應│
│ │ │ │ 增繳保證金三十 (或│
│件│ │註│ 六) 萬元 │
├─┴──┬────┼─┴┬─────────┤
│申請公司│ │地址│ │
│負 責 人│ │電話│ │
│ (簽章) │ │傳真│ │
├────┴────┴──┴─────────┤
│ 此 致 │
│ 港務局 年 月 日│
└──────────────────────┘
第 9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
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及保證金向當地航政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九表航 609) 。
二 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公司章程。
海運承攬運送業在國內除設立分公司外,不得以其他名義設立分支機構。

附件九
航 609 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登記申請書
┌─────┬──┬─────┬────┬──┐
│ │中文│ │電 話│ │
│總公司名稱├──┼─────┼────┼──┤
│ │英文│ │傳 真│ │
├─────┴──┼─────┴────┴──┤
│公 司 地 址│ │
├────────┼─────┬────┬──┤
│負 責 人│ │資本總額│ │
├─────┬──┼─────┼────┼──┤
│ │中文│ │電 話│ │
│分公司名稱├──┼─────┼────┼──┤
│ │英文│ │傳 真│ │
├─────┴──┼───┬─┴────┼──┤
│分 公 司 地 址 │ │分公司經理人│ │
├─┬──────┴───┼──────┴──┤
│附│1.分公司執照及營利事│ 申請公司、負責人 │
│ │ 業登記證影本各三份│ 簽 章 │
│ │ 。 ├─────────┤
│ │2.公司主管機關核准公│ │
│ │ 函及附卡影本各三份│ │
│ │ 。 │ │
│ │3.公司章程三份。 │ │
│ │4.增繳保證金三十 (或│ │
│件│ 六) 萬元。 │ │
├─┴──────────┤ │
│備註:申請書請送一式三份│ │
│ (紙張規格A4) │ 年 月 日│
├────────────┴─────────┤
│ 此 致 │
│ 港務局 │
└──────────────────────┘
第 10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核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
幣三萬六千元 ,保證金新臺幣三百萬元。 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繳保證金
新臺幣三十萬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申請換、補發許可證,應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船舶運送業兼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其船舶船體保險金額之總額在新臺幣四
千五百萬元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務糾紛者,第一項規定之保證
金得免繳。
海運承攬運送業所承攬運送業務已投保責任險,或受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
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而其委託人亦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得檢具「保險單
」,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准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每
一分公司之保證金減為新臺幣六萬元。前段所稱承攬運送責任保險,每一
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
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海運承攬運送業經營已滿三年以上,並於最近三年未曾發生運送糾紛,且
投保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第一項規定之保證金得予免繳。前段所稱承攬
運送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保險期
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投保海運承攬運送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應在一年以上,且營業期間不
得中斷投保,於保險單屆期前應即續保後,檢具新保險單向航政機關報備
第 11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雇用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其經理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大學或專科學校航運、交通、運輸、國際貿易、財稅、金融等相關科
系畢業;或曾任航業專職二年以上者。
二 未有航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者。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雇用之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交通部得
視其業務需要,核准其申請聘僱外國人。
第 11-1 條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非經申請交通部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派代
表監督辦理該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
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不得對外營業。
第 12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組織、名稱變更,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
,且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連同換證費申請當地航政機關
核轉交通部換發許可證。
海運承攬運送業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應先報請當地航政
機關核准,且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
通部備查。
海運承攬運送業資本額、地址、股東及持有股份變更,應依法辦妥公司變
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備。
前項地址變更如係遷至外縣市時,應換領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其因而
變更轄區航政機關時,應報請原轄區航政機關移轉新轄區航政機關核轉換
發許可證。
海運承攬運送業辦理本條各項變更申請書表如附件六表航 604、附件七表
航 406。
第 13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當地航政機關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三十日內申
報復業。
海運承攬運送業暫停營業申報復業後兩年內,不得再申請停業登記。
第 14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
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繳銷原領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逾期
由當地航政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
一 結束營業者。
二 自發給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
後未依第十三條申請,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三 受禁止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處分者。
第 15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受外國海運承攬運送業委託辦理承攬運送業務,應檢具下
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經營委託業務:
一 申請書 (如附件八表航 602) 。
二 代理合約影本 (正本於登記後發還) 。
三 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文件副本或影本。
四 委託人之責任保險單影本。
五 委託人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正本。
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理簽發提單或收貨憑證,與委託人就提單或收貨憑證所
應負責任,負連帶責任。
第 16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繳納之保證金,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者,應自法院
強制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海運承攬運送業結束營業或受禁止海運承攬運送業登記處分者,應繳銷海
運承攬業許可證,並將下列事項在航運報紙刊登三日,自刊登之日起滿三
個月且無未完成之承攬運送業務者,始得申請將保證金發還:
一 海運承攬運送業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
二 結束營業或廢止海運承攬運送業登記之年、月、日。
第 17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恐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提單或收貨憑證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應印製公司中英文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
可證字號。其提單或收貨憑證記載之船名、裝船日期,應於貨物裝船後,
始得登載並簽發。
第 18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刊登攬貨廣告,不得刊登船名及船期。
第 19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所經營之集運費率及向託運人或受貨人所收之手續費
、服務費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20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於每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終止後一個月內,將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影本各一份,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兼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將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收支獨立設置帳簿。
第 21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當地海運承攬運送業公會。
第 22 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違反本規則規定,由當地航政機關依航業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處分。
第 22-1 條
本規則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於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分公司準用之
第 23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者,應於本規則發布施行後一
年內,依本規則規定申請換發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
第 24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經公司主管機關登記之船舶貨運承攬業,其經公司主
管機關核准有非中華民國籍股東或雇用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受本規則第
五條、第十一條中華民國籍股東最低出資額、雇用人員國籍之限制。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