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航業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當地航政機關,指該船務代理業本公司所在地航政轄區之航政
機關。
航政轄區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3 條
經營船務代理業之公司中英名稱,專營者應標明船務代理字樣,並不得使
用與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相同或類似名稱。
第 二 章 登記與管理
第 4 條
經營船務代理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
籌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表航 501) 。
二 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公司章程草案。
四 營業計畫書。
附件一 船 務 代 理 業
籌設申請書
航 501 海運承攬運送業
┌────┬──┬───────────────┐
│ │中文│ │
│公司名稱├──┼───────────────┤
│ │英文│ │
├────┴──┼───────┬───┬───┤
│設 立 地 點│ │電 話│ │
├───────┼───────┼───┼───┤
│資 本 總 額│ │預定成│ │
│ │ │立日期│ │
├───────┼───┬───┼───┼───┤
│ │姓 名│身分證│出資額│重 要│
│ 股 東 或 │ │字 號│ │經 歷│
│ ├───┼───┼───┼───┤
│ 發 起 人 ├───┼───┼───┼───┤
│ ├───┼───┼───┼───┤
│ 名 冊 ├───┼───┼───┼───┤
│ ├───┼───┼───┼───┤
├───────┼───┼───┼───┼───┤
│ │ │投 資│投資金│投資公│
│ │姓 名│ │額或比│司及地│
│ 股東或發起人 │ │比 例│例 │點 │
│ ├───┼───┼───┼───┤
│ 目前投資情形 ├───┼───┼───┼───┤
│ ├───┼───┼───┼───┤
├───────┼───┴───┼───┼───┤
│ │1.全體股東或發│申請人│ │
│ │ 起人身分證影│ │ │
│ │ 本。 │ │ │
│ │2.營業計畫書:│ │ │
│ │ 記載資金運用│ │ │
│ │ 、營業計畫、│ │ │
│ │ 營業收支預估│ │ │
│ │ 。 │ │ │
│ 附 件 │3.公司章程草案│(簽章)│ │
│ │ 。 │ │ │
│ │4.現成公司申請│ │ │
│ │ 者應加附公司│ │ │
│ │ 執照與營利事│ │ │
│ │ 業登記證影本│ │ │
│ │ 及股東同意書│ │ │
│ │ (股東會議事│ │ │
│ │ 錄) 。 │ │ │
├───────┴───────┤ │ │
│備註:1.申請書紙張規格A4 及附│ │ │
│ 件各一式三份 │ │ │
│ 2.欄位不足可以浮貼 │地 址│ │
└───────────────┴───┴───┘
此 致 年 月 日
港 務 局
第 4-1 條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妥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
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籌設申請書 (如附件一之一表 503) 。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計畫書。
三 所代理公司一覽表。
四 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經營船務代理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
五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
權文件。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 5 條
船務代理業之公司組織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船務代理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
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九百萬
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 7 條
船務代理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六個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
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船務代理業許
可證,始得營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二表 502) 。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公司章程。
四 董事、股東名簿。 (如附件三 402) 。
五 經理人名冊 (如附件四表 403) 。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經核准籌設分公司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及分
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連同許可證費,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
轉交通部核發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許可證,始得營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四之一表 508) 。
二 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及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經理人名冊 (如附件四之二表 403) ,並附經理人學、經歷及身分證
明文件。
未依前二項規定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核准自動失效。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六個月內申請延展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附件二
航 502 船務代理業許可證申請書
┌────┬───┬───┬────┬─────┐
│ │中 文│ │資本總額│ │
│公司名稱├───┼───┼────┼─────┤
│ │英 文│ │已繳金額│ │
├────┴───┼───┼────┼─────┤
│代表人職別、姓名│ │股份總數│ │
├────────┼───┼────┼─────┤
│ │ │電 話│ │
│所 在 地│ ├────┼─────┤
│ │ │傳 真│ │
├────────┴───┴────┼─────┤
│ 附 件 │ │
├─────────────────┼─────┤
│1.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三│申請公司、│
│ 份。 │代表人 │
│2.公司章程三份。 │ (簽 章) │
│3.董監事、股東名簿 (附件三表航 402├─────┤
│ ) 三份。 │ │
│4.經理人名冊 (附件四表航 403) 及經│ │
│ 理學、經歷證件及身份證影本各三份│ │
│ 。 │ │
│5.許可證費:NT$36,000 │ │
│6.委託人委託代理之文件: │ │
│ (1)船務代理業之委託人名冊 (附件八│ │
│ 表航 504) 六份。 │ │
│ (2)船務代理業之委託人營運資料表 (│ │
│ 附件九表航 505) 六份。 │ │
│ (3)委託人營運船舶一覽表 (附件十表│ │
│ 航 506) 六份。 │ │
│ (4)代理契約影本六份 (正本於登記後│ │
│ 發還) 。 │ │
│ (5)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經營船舶│ │
│ 運送業之文件副本或影本六份。 │ │
│ ※(4)(5) 二項文件應經使領館或代表│ │
│ 機構驗證或法院公證。 │ │
│ (6)委託人自有船舶證明文件或租傭船│ │
│ 文件及保證書。 │ │
│ (7)載貨證券 (或客票) 樣本六份。 │ │
│ (8)最近三個月船期表及運價表 (經營│ │
│ 固定航線者) 六份。 │ │
│註:如僅代理船舶進出港業務,只需附│ │
│ 上述6.(4) 文件。 │ │
├─────────────────┼─────┤
│備註:申請書請送一式七份 (總張規格│ 年 月 日│
│ A4 ) │ │
└─────────────────┴─────┘
此 致
港 務 局
附件三
航 402 董監事、股東名簿
┌──┬───┬────┬────┬───┬──┐
│姓名│出 生│地 址│身分證統│出資額│備註│
│ │年月日│ │一字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說明:1.股票上市公司請填列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
分之五以上股東。
2.非上市公司請填列全體股東並於備註欄註明
董事、監察人。
3.董事、監察人、股東非屬中華民國國籍者,
請於備註欄註明國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4.紙張規格A4 。
附件四
航 403 經 理 人 名 冊
┌─┬──┬───┬───┬────┬───┬─┐
│職│姓名│出 生│住 址│身分證統│出資額│備│
│別│ │ │ │一字號 │ │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紙張規格A4 。
航508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在臺分公司許可證申請書
┌──┬──┬──────┬────┬────┐
│公司│英文│ │公司國籍│ │
│ ├──┼──────┼────┼────┤
│名稱│中文│ │公司組織│ │
├──┴──┼──────┼────┼────┤
│所 在 地│ │實收資本│ │
│ │ │額 │ │
├──┬──┼──────┼────┼────┤
│分公│中文│ │電 話│ │
│司名├──┼──────┼────┼────┤
│稱 │英文│ │傳 真│ │
├──┴──┼──────┼────┼────┤
│分公司所在│ │在中華民│ │
│地 │ │國境內營│ │
│ │ │業用資金│ │
├─────┼──────┼────┼────┤
│分公司經理│ │國 籍│ │
│人姓名 │ │ │ │
├─────┴──────┼────┴────┤
│ 附 件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
│1.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及│ │
│ 分公司證明文件、營利事│ │
│ 業登記證影本三份。 │ │
│2.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學 (│ │
│ 經) 歷、身份證明文件三│ │
│ 份。 │ │
│3.許可證費 NT$36,000。 │ │
│4.委託人委託代理之文件 (│ │
│ 各六份) : │ │
│(1) 船務代理業之委託人名│ │
│冊(航 504)。(2) 船務代理│ │
│業之委託人營運資料表 (航│ │
│505)。(3) 委託人營運船舶│ │
│一覽表(航 506)。(4) 代理│ │
│契約影本六份 (正本於登記│ │
│後發還) 。(5) 委託人在其│ │
│本國設立登記經營船舶運送│ │
│業之文件副本或影本。 │ │
│※(4)(5)二項文件應經使領│ │
│ 館或代表機構驗證或法院│ │
│ 公證。 │ │
│(6) 委託人自有船舶證明文│ │
│件或租傭船文件及保證書。│ │
│(7) 載貨證券(或客票)樣本│ │
│。(8) 最近三個月船期表及│ │
│運價表 (經營固定航線者) │ │
│。 │ │
│※本申請書一式七份。 │ │
├──────┬─────┴─────────┤
│代理人、地址│ │
│電話、傳真 │ │
└──────┴───────────────┘
此致 年 月 日
港務局
第 8 條
船務代理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其為分公司者,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
准,並於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件向當地航
政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五表航 509) 。
二 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分公司經理人學、經歷證件影本。
附件五
航 509 船務代理業分公司登記申請書
┌─────┬──┬─────┬────┬───┐
│ │中文│ │資本總額│ │
│本公司名稱├──┼─────┼────┼───┤
│ │英文│ │已繳金額│ │
├─────┴──┼─────┼────┼───┤
│代表人職別、姓名│ │股份總數│ │
├────────┼─────┼────┼───┤
│ │ │電 話│ │
│本公司所在地 ├─────┼────┼───┤
│ │ │傳 真│ │
├─────┬──┼─────┼────┼───┤
│ │中文│ │電 話│ │
│分公司名稱├──┼─────┼────┼───┤
│ │英文│ │傳 真│ │
├─────┴──┼─────┼────┼───┤
│分公司所在地 │ │分 公 司│ │
│ │ │經 理 人│ │
├─┬──────┴─────┼────┴───┤
│附│1.分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申請公司、代表人│
│ │ 記證影本各四份 │ (簽 章) │
│ │2.公司主管機關核准公函及├────────┤
│ │ 附卡影本各四份 │ │
│ │3.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學經│ │
│ │ 歷證件影本四份 │ │
│ │4.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 │
│ │ 航 406) 七份 │ │
│ │5.本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 │
│ │ 記證影本各四作 │ │
│ │6.董監事、股東名簿(航402│ │
│ │ ) 四份 │ │
│ │7.公司章程四份 │ │
├─┴────────────┼────────┤
│備註:申請書請送一式四份 (紙│ 年 月 日│
│ 張規格A4 ) │ │
└──────────────┴────────┘
此 致
港 務 局
第 9 條
船務代理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其為辦事處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 於核准設立三十日內,應向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受當地航政機關
監督。
二 不得在本公司代表人之外另置代表人。
三 不得對外營業。
第 10 條
船務代理業雇用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其經理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大學或專科學校航運、交通、運輸等相關科系畢業;或曾任航業專任
職員三年以上者。
二 未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者。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雇用之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交通部得視其
業務需要,核准其申請聘僱外國人。
第 11 條
船務代理業組織、名稱變更,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並
於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連同換證費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
交通部換發許可證。
船務代理業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
核准,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
備查。
船務代理業資本額、地址、股東持有股份變更,應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
前項地址變更如係遷至外縣市時,應換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其因而變更
轄區航政機關時,應報請原轄區航政機關移轉新轄區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
換發許可證。
船務代理業辦理本條各項變更申請書表如附件六、七表航 507、航 406。
附件七
航406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
│ 登記項目 │ 原登記事項 │ 變更登記事項 │
├──┬───┼───────┼────────┤
│公司│中 文│ │ │
│ ├───┼───────┼────────┤
│名稱│英 文│ │ │
├──┴───┼───────┼────────┤
│所 在 址│ │ │
├──────┼───────┼────────┤
│電 話│ │ │
├──────┼───────┼────────┤
│傳 真│ │ │
├──────┼───────┼────────┤
│公司代表人職│ │ │
│別、姓名 │ │ │
├──────┼───────┼────────┤
│ 資本總額 │ │ │
├──────┼───────┼────────┤
│ 已繳金額 │ │ │
├──────┼───────┼────────┤
│ 股份總數 │ │ │
├──┬───┼───────┼────────┤
│分支│名 稱│ │ │
│ ├───┼───────┼────────┤
│機構│所在址│ │ │
├──┴───┼───────┴────────┤
│備 註│ │
└──────┴────────────────┘
第 11-1 條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非經申請交通部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派代表監
督辦理該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務。
外國籍船務代理業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不得對外營業。
第 12 條
船務代理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當地航政機關申請停業登記。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三十日內
申報復業。
船務代理業停止營業申報復業後兩年內,不得再申請停業登記。
第 13 條
船務代理業經核准登記發給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繳銷原領船務代
理業許可證,或由當地航政機關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並
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一 結束經營船務代理業者。
二 自發給船務代理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未
依第十二條申請,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三 受禁止經營船務代理業之處分者。
第 14 條
船務代理業於申請核發船務代理業許可證或受委託增加代理業務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經營代理業務:
一 委託人名冊 (如附件八表航 504) 。
二 代理契約影本 (正本於登記後發還) 。
三 委託人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文件副本或影本及其營運資料表 (如附件九
表航 505) 。
四 委託人營運船舶一覽表 (如附件十表航 506) 及自有船舶證明文件。
如委託人無自有船舶,應依本部「無自有船舶之外國船舶運送業來台
營運總代理登記作業要點」 (如附件十三) 辦理。
五 如受委託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應檢送客票樣本及旅客人身傷害保險
證明文件或載貨證券樣本,其客票或載貨證券,應於明顯處載明委託
人名稱全銜。
船務代理業如僅受本國委託人委託辦理船舶進出港業務祗需檢附前項第二
款文件辦理登記。
當地航政機關在受理第一項登記時,如代理契約中所訂委託代理費用及佣
金等報酬低於交通部核定之標準,應不准登記,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船務代理業收取代理費、攬貨佣金之標準由該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交通部
核定實施。
附件八
航 504 船務代理業之委託人名冊
┌───┬──┬───┬────┬────┬──┐
│委託人│國籍│總公司│委託代理│委託代理│備註│
│名 冊│ │所在地│期 間│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九 船務代理業之委託人營運資料表
航 505
1.概要
┌─────┬─────┬──────┬────┐
│委託人名稱│ │總公司所在地│ │
├─────┼─────┼──────┼────┤
│資 本 額│ │負責人姓名 │ │
├─────┼─────┼──────┼────┤
│設立年限 │ │自有船舶艘數│ │
│ │ │及噸位 │ │
└─────┴─────┴──────┴────┘
2.經營航線計畫
┌──┬──┬──┬──┬──┬───┬────┐
│航線│船舶│調派│每月│停泊│攬運貨│備 註│
│名稱│類別│船數│航次│港口│物種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十
航 506 委託人營運船舶一覽表
┌─┬─┬─┬────────┬─┬─┬─┬─┐
│船│國│建│噸 位│時│類│來│備│
│ │ │造├──┬──┬──┤ │ │ │ │
│ │ │年│總噸│淨噸│載重│ │ │ │ │
│名│籍│份│位 │位 │噸位│速│型│源│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來源應填明自有、租賃、受託營運、艙位租賃
(SPACE CHARTER OR SLOT CHARTER)
附件十三
無自有船舶之外國船舶運送業來臺營運總代理登記作業要點
一 擬來臺營運之新增無自有船舶之外國船舶運送業申請總代理登記,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 財務健全,過去無不良營運紀錄之船舶運送人,自行檢具書面證明
文件,供航政機關參核。
(二) 在臺代理人必須提供該特定運送人之保證金新臺幣玖佰萬元 (現金
、銀行定期存款單、政府公債或銀行保證書擇一即可) 設定質權予
當地航政機關。
(三) 航政機關逐案列管,嚴予查核,如有違規即予督導;嚴重違規者即
撤銷其登記。
(四) 營運滿三年後,如無不良紀錄,且財政健全者,無息退還上述保證
金。
(五) 上述保證金亦可依下列方式擇一替代:
1 由本國船舶運送業 (船舶總噸在五千噸以上者) 出具保證書。
2 由總代理 (本國船務代理業曾經代理外國船舶運送業船舶總噸在
三萬噸以上五年且無不良紀錄者) 出具保證書。
(六) 航政機關如認為該特定運送人有違規之處,得視需要採取必要之措
施,以保障託運人之權益。
二 現有無自有船舶之外國船舶運送業已辦妥總代理登記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已登記之航線、船舶艘數及航次仍可繼續經營。
(二) 未來如擬增加航線、船舶艘數及航次時,則視其來臺營運時間,依
左列規定辦理:
1 營運未逾三年者,若無不良營運紀錄且財務健全,則依本要點一
- (二) 保證金減半。
2 營運滿三年後,如無不良紀錄,且財務健全者,則退還保證金。
第 15 條
船務代理業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檢具乙航次業務登記申請書 (如附
件十一表航 511) 向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代理:
一 臨時裝載大宗貨、卸貨者。
二 解體、修理、補給、訪問觀光及其他業務。
第 16 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承運中華民國出口貨物須經其他港口轉運者,應
提具有關文件敘明轉運方式,送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備。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經營固定航線業務或增加行駛固定航線,應檢附
運價表及最近三個月之船期表,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辦理登記。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經營非固定航線業務,非經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
准,不得攬運中華民國出口一般雜貨。
第 17 條
船務代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有關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
一 接受新委託或增加委託代理業務範圍。
二 終止代理或減少代理業務範圍。
三 委託人公司所在地、代表人變更。
四 增加或變更客票或載貨證券式樣。
第 三 章 營運
第 18 條
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如左:
一 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得代收票款或運費。
二 簽訂租船契約,並得代收租金。
三 攬載客貨。
四 辦理各項航政、商港手續。
五 照料船舶、船員、旅客或貨物,並辦理船舶檢修事項。
六 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
七 辦理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接船及協助處理各種海事案
件。
八 處理其他經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理事項。
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
限。
第 19 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如與其他業者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或
當事人聯銜之証明文件,及有關船舶國籍証書影本,報請當地航政機關登
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証券。
第 20 條
船務代理業依第十六條規定辦妥代理登記後如委託人增減租用船舶或受委
託營運船舶時,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十二表航 512) 向當地航政機關辦
理登記後,該等船舶始得來臺營運。
(編 註:附件十二 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 28 卷 1 期 7 頁)
第 21 條
船務代理業受委託人委託簽發載貨証券,如貨物非由同一船舶直接運往目
的港者,應於載貨証券上註明轉口港。但經託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船務代理業公開招攬客貨,當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抽查其刊登廣告內容及營
業狀況。
第 23 條
船務代理業應於每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終止後一個月內,將結算申報
書、資產負債表之影本各一份,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
兼營船務代理業者,應將經營船務代理業之收支獨立設置帳簿。
第 24 條
船務代理業接受委託人委託代理業務,應經常調查其財務狀況、國際信譽
及船舶性能,以維持正常營運及航運秩序。
第 25 條
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承運中華民國出口貨物,因故運送遲延、或有未
能完成運送情形,應即通知當地航政機關及託運人。
第 26 條
船務代理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當地船務代理業公會。
第 四 章 處分
第 27 條
船務代理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由當地航政機關依航業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處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8 條
船務代理業申請核發船務代理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台幣三萬六
千元。
船務代理業申請補、換發許可證,應繳納補、換證費新台幣二千一百元。
第 28-1 條
本規則第十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外國籍船務代理業分公司準用之。
第 29 條
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已經核准登記有案之船務代課業,其中華民國國籍
之股東出資額、董事名額及雇用人員國籍未符合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者,
應即辦理變更登記;未辦妥變更登記者,不得申請增加代理業務。
第 29-1 條
原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九百萬元之船務代理業者,應自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
之日起一年內辦理增資。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不得申請增加代理業務;
欲申請增加代理業務者,應先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資及辦妥
公司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