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種類如下:
一 車型審驗合格證明 (以下簡稱車型合格證明) :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之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車型或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二 逐車測試合格證明 (以下簡稱逐車合格證明)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就每一送驗車輛所出具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之污染測試報告。
第 3 條
汽車進口者應取得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驗證核章。
第 4 條
汽車進口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驗證核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 (如附件)
二 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
三 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 (以下簡稱完 (免) 稅證
明書) 。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完 (免) 稅證明書除應記載進口者、進出口或製造地區所屬港口或機場、
廠牌、車型名稱、車型年、車身號碼、排氣量、燃料種類及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外,其他登載事項如下:
一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進口者,應登載排檔型式、門數、配備
蒸發排放控制系統及觸媒轉換器。
二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進口者,應登載引擎型式及引擎號碼。
三 機器腳踏車進口者,應登載排檔型式。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 (免) 稅證明書與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所載
相關資料不符者,駁回其申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五日內核章。
第 7 條
申請驗證核章所檢具之車型合格證明登載製造或進口地區國家與完 (免)
稅證明書不符者,須檢具原車輛製造廠出具轉運原因證明文件。
第 8 條
申請驗證核章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除應移送法院辦理外,並應即
通知交通監理機關。
第 9 條
因公務特殊用途進口車輛,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驗證核章。
第 10 條
申請驗證核章檢具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文件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
授權認證之中譯本。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 辦理進口汽車驗證核章及代收核章費
用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