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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拆遷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
第 1 條
為配合震災重建作業之進行,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八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臨時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鄉 (鎮、市) 公所提報拆遷計畫至該管
縣 (市) 政府,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後應將該計畫提報行政院九二一震
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備查。
一 未經整併之空戶數逾原興建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 經整併後之空戶數逾現住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 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
四 有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虞者。
前項拆遷計畫由縣 (市) 政府提報者,應將該計畫逕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拆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拆遷方式。
二 資源回收。
三 廢物棄置。
第 3 條
臨時住宅之拆遷方式應具備或載明下列事項:
一 整併前及整併後之配置圖。
二 拆除期程。
三 拆除數量及經費來源。
四 法定居住期限。
五 住戶安置措施。
第 4 條
臨時住宅拆除前,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徵詢原興建、捐
贈之機關 (構) 或團體回收或拆除意願,其無回收意願者,即由各縣 (市
)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發包拆除。
前項臨時住宅之拆除,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於拆除前一
個月公告週知並通知現住戶。但該臨時住宅之住戶,已全部搬遷完竣者,
得於拆除前十日公告之。
第 5 條
臨時住宅發包拆除前,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評估其回收
利用,其可再回收利用者,得作為慈善基金團體作國內及國際捐助之用。
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應負責督導承包拆除廠商做好資源回
收工作及負責保管。
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評估臨時住宅拆除後無法再回收利用
,其可使用資源,得折抵拆除所需費用。
第 6 條
臨時住宅拆除後,其剩餘之廢棄物,由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
所督導承包拆除廠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 7 條
坐落同一處之臨時住宅,於全部拆除完竣後,各縣 (市) 政府或鄉 (鎮、
市) 公所應於一個月內,將土地交還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及拆除照片轉報本會備查後解除列管。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收回之土地產生爭議時,由各縣 (市) 政
府或鄉 (鎮、市) 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協調解決。
第 8 條
臨時住宅解除列管後,土地如有違法使用情事,應由各縣 (市) 政府依法
確實查處。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