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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生煤:指未經煉製且固定碳及揮發分含量之比為四以下之一切煤炭。
二、石油焦:指石油煉製中所產生之重質油料經結焦後鍛燒或未鍛燒之產品。但含碳量百分之九十八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三、販賣物質來源及數量。
四、輸送與儲存設備位置圖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販賣許可證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十四日內通知其領取販賣許可證。但輸送及儲存設備非在轄區者,其審查期間得延長十五日。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5 條
販賣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許可內容:
(一)販賣物質名稱、主要成分及年販賣量。
(二)輸送與儲存設備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 6 條
領有販賣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販賣許可物質。
販賣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販賣許可證。
第 7 條
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三、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明。
四、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
五、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書。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許可證之申請,得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一併提出申請,其所需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證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通知其於四十五日內完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並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予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檢測報告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應於十四日內通知其領取使用許可證。
前二項申請文件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審查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9 條
使用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許可內容:
(一)使用物質名稱、主要成分及年使用量。
(二)污染源名稱、操作條件及操作期程。
(三)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與設備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及操作條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 10 條
領有使用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使用許可物質。
使用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
第 11 條
許可證因毀損、滅失或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負責人資料有異動者,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但申請展延使用許可證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並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十四日內通知其領取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3 條
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販賣對象以領有使用許可證或依第八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通知進行檢測者為限。
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許可之物質以自用為限,不得轉讓。
第 14 條
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每次販賣對象及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
領有使用許可證者,其每次購買及每月使用、庫存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
第 15 條
前條之紀錄由領有許可證者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
第 16 條
申請許可證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第 17 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具有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第 18 條
本辦法施行前領有販賣或使用許可證者,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依原許可內容繼續販賣或使用。
期滿仍販賣或使用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