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職務者。
二、曾從事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工作或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
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
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
、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年滿二十五
歲,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曾擔任礦場負責人職務者。
第 3 條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職務者。
二、曾擔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職務或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
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者。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
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
、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且曾從事土
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曾擔任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務者。
五、國小畢業者,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取得
結業證書者。
第 4 條
土石採取人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者,應檢附其身分證影本、
學經歷證件影本、無重複聘用之切結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之資格不符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者,應
不予核准。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之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
主管應列冊登記。
第 6 條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應限期令土石採取人更換之:
一、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土石採取場作業場所安全措施之
設計、管理或維護者。
二、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者。
三、對土石採取場災變之搶救,處理失當,致損害生命或財產者。
四、對土石採取場安全未盡管理職責,致嚴重影響土石採取場安全者。
五、未依規定於現場執行職務,經通知仍未改善者。
六、對主管機關舉辦之土石採取場安全教育訓練,無故不參加累計達二次
以上者。
七、其他違反土石採取場安全事項,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