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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專任運動教練 (以下簡稱專任教練) ,係指於九十二年二月八
日前經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之專任教練,分派於行政院體育委
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或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指
定之服務單位,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比賽及推展體育活動之工作者
第 3 條
專任教練之工作職掌如下:
一、規劃推動服務單位單項運動選手發掘、培訓、比賽及實施事項。
二、規劃推動地方及各級學校發展體育運動事項。
三、規劃辦理各級學校課後、寒假及暑假假期訓練事項。
四、其他委辦運動訓練及體育活動支援事項。
第 4 條
專任教練之聘僱、差假、薪給、保險、離職、撫慰等,比照行政院暨所屬
各機關約聘 (僱) 人員 (以下簡稱約聘人員) 有關規定辦理。
專任教練屆滿六十五歲,應即無條件解聘 (僱) 。
專任教練經核准兼課或在職進修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
假辦法及契約規定辦理請假 (休假或事假) 手續。
第 5 條
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第三條所訂專任教練工作之績效、
服務、品德及行政配合度等辦理考評;並於十二月十日前,將年度考評結
果及是否續聘,函報本會核備後,與專任教練簽訂年度契約。
前項考評要點及契約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第 6 條
專任教練應每月填報工作月報表 (如附件一) ,詳實記錄各項工作內容,
送服務單位首長核閱後,由服務單位妥為保存備查;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一
日前擬定次年度之工作計畫 (如附件二) ,經服務單位首長核閱後,報請
地方政府備查。
第 7 條
專任教練應出席服務單位相關體育活動之會議或集會,其上班時間由服務
單位視培訓工作等需要訂定之。但服務單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上班
時數比照約聘人員規定辦理。
第 8 條
專任教練不得兼職。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服務單位首長核准,並報
地方政府送本會備查。在上班時間內兼課,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
第 9 條
在不影響專任教練工作推動之原則下,得應訓練工作需要,經服務單位首
長同意,參加各項短期之專業訓練、研究及觀摩等課程。
第 10 條
專任教練服務滿二年,最近二年考評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者,在不影響訓
練工作之原則下,得向該地方政府申請在職進修,所進修之類別科目應與
運動訓練相關,惟不得從事教育學程或教育實習。在上班時間內每週進修
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
前項申請應檢附考評表、服務單位報考及進修同意書、榜單或入學通知及
進修課程表等,依程序陳報本會核備。
在職進修,應於就讀學校規定之修業年限內完成學業。進修期滿後,應檢
附學歷證明文件提報本會備查。未於年限內完成學業或中途放棄進修者,
應即依程序報本會備查。
第 11 條
專任教練之遷調,分為行政調動及自願請調。
因培訓實際需要或特殊原因,本會或地方政府得隨時辦理專任教練之行政
調動。
地方政府辦理所轄之行政調動,應檢送相關資料,報本會備查。
第 12 條
專任教練在同一地方政府連續服務滿二年,且最近二年考評分數均在八十
分以上者,得申請自願請調。
前項自願請調,其遷調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配偶不在同一縣市共同生活,持有設籍之戶籍謄本者。
二、配偶因公調職不在同一縣市共同生活,持有配偶服務機關、學校或公
、民營企業機構服務證明者 (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
三、須照顧父母或子女生活,且設籍縣市相隔一個縣市以上,持有戶籍謄
本者。
四、全家遷居者。
五、其他原因確需請調者。
六、上開優先順序申請條件均相同者,依其服務績效、年資及特殊事蹟辦
理。
第 13 條
前條自願請調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自願請調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二、各地方政府對所轄專任教練之遷調,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理,
並列冊送本會備查。
三、不同地方政府間專任教練之遷調,由相關地方政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
日前報本會核定後,辦理互調。
四、申請遷調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含服務證明、調任後之培訓計畫、現任
服務單位同意函及申請表件,如附件三) ,申請人若有虛報或提不實
證明文件者,不予續聘 (僱) 。
第 14 條
專任教練之遷調經核定後,應於規定時間向該地方政府報到及簽約;無特
殊原因未於規定時間報到者,視同違約,不予續聘 (僱) 。
第 15 條
專任教練於聘 (僱) 用期間違背契約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單位
依程序報本會核定後,予以解聘 (僱) 。
一、對於第三條所訂之專任教練工作,草率從事或消極應付,致最近三年
內服務績效不彰,有具體事實者。
二、違反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
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品德不良,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五、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影響工作推動,有具體事實者。
六、年度考評分數不滿六十分者。
第 16 條
專任教練於聘 (僱) 用期間內因故離職者,應於離職一個月前,由服務單
位出具離職證明書,依序報請所屬地方政府轉報本會核准;經核准離職者
,地方政府始得提領撥付離職儲金 (公提儲金)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