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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經濟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事業。但下列行業
之中小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一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視聽理容。
二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增僱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 中華民國國民。
二 年齡在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
三 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未就業。
四 辦理求職登記日前三年內,累積工作達六個月。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
定之限制。
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者,其增僱人員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中小企業依本辦法申請獎助,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 增僱人員每人每月薪資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二 增僱人員工作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且每人工作時數每週不得少於三
十二小時,身心障礙者工作時數每週不得少於二十小時。
三 增僱人員與中小企業代表人間無三親等內血親關係。
四 為增僱人員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但增僱人員不
符合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格者,應為其投保其他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險

五 於獎助備案前六個月內,無非法解僱人員或重大勞資爭議之情事發生

六 同一增僱人員於同一期間未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
關獎助或津貼。
七 增僱人員於本辦法施行期間內到職。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內容,應以承諾書為之。
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助之中小企業,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
機關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或團體申請獎助之備案:
一 增僱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之承諾書。
三 其他經執行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7 條
中小企業請領獎助金,應於首位增僱人員到職後,每滿六個月請領一次;
至遲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十五個月內請領完畢。
中小企業每次請領獎助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原備案之機關或團體為
之;經審核屬實者,依規定發給獎助金:
一 領據及請領清冊。
二 增僱人員出勤紀錄。
三 增僱人員薪資清冊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 其他經執行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8 條
中小企業完成獎助備案後之增僱人員,每人每月獎助為新臺幣一萬元,獎
助期間得超過十二個月。其增僱人數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之中小企業,以本辦法施行前一月份之勞保投保人
數為計算基準。
二 本辦法施行後設立之中小企業,以首次申請獎助前一月份之勞保投保
人數為計算基準。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人數得自前項計算基準人數中扣除之:
一 辭退外籍勞工。
二 員工退休。
三 符合勞動基準法離退之員工。
四 其他經專案審議小組審議認定為正當理由。
增僱人員每人每月僱用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僱用時間未滿三
十日者,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獎助金額。
第 9 條
中小企業應於增僱人員到職或離職後七日內,向原受理備案之機關或團體
回報。
第 10 條
每一中小企業得請領之最高獎助金總額,依每人每月獎助金與各該企業獎
助人數上限及最長獎助期間之乘積計算。
前項獎助人數上限,為第八條第一項之勞保投個人數百分之二十,並不得
超過二十人。但中小企業僱用員工數為十人以下者,得獎助二人。
因配合政府中小企業產業政策需要,其獎助人數之上限,得經專案審議小
組審議決定,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
受獎助之中小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原獎助,並通知限期
返還或停止撥付獎助金:
一 違反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之一。
二 有申領不實情事。
前項之中小企業經撤銷或廢止獎助,不得再申請獎助。
第 12 條
執行機關應成立專案審議小組,就重大爭議或情事特殊之個案及其他必要
之事項,進行審議;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執行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執行機關應辦理下列協助中小企業之事項:
一 網路之受理及查詢。
二 媒合中小企業與增僱之人員。
三 增僱人員之輔導服務。
執行機關應就中小企業是否確有增僱事實進行查核;申請機獎助之中小企
業應配合進行實地查核。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之追加預算項下支應。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另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