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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創業育成中心設立營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於園區設立創業育成中心 (以下簡稱育成中心) 者,應檢具營運計畫
書、法人登記證件影本及相關資歷證明影本等文件,向設立所在地園區管
理機關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申請;經管理機關報請園區審議委員會核准
後,始得承租土地或租購園區建築物入區籌設之。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與概要。
二、營運內容與目標。
三、營運策略與方法。
四、服務機能與市場說明。
五、競爭能力與風險分析。
六、設立時程與建築工程。
七、投資結構與經營團隊。
八、資金籌措與財務計畫。
九、空間設備與水電等資源需求。
十、協力合作支援構想。
十一、公安衛生與環境保護作業。
第 3 條
育成中心經營團隊管理階層人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科技產業投資
、研究、開發、製造、行銷或技術服務二年以上之資歷。
私法人申請投資設立育成中心者,登記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應
設置獨立財務帳簿。
第 4 條
育成中心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空間、設備之提供及行政管理之支援。
二、技術、研發與行銷之促進、諮詢及支援。
三、資訊情報交流與智慧財產權運用之促進及支援。
四、商務服務與經營管理之諮詢及支援。
五、測試驗證空間與設備之提供及支援。
六、育成人才之培訓與產業合作之促進。
七、投資與資金籌措之諮詢、協助或參與。
八、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經營項目。
第 5 條
為提高育成中心育成服務效能,其軟硬體設施與支援服務系統及專業人員
,得與該中心以外機構合作之。
育成中心應加強與所在地園區內外設立之公司、機構、鄰近大學或其他育
成中心建立相關資源協力服務機制。
第 6 條
育成中心培育之範圍包括電子、資訊、通訊、光電、生物科技、醫藥科技
、環保科技、特用材料、航太科技、精密機械、奈米、超導體等領域具創
新性之產品或技術及其他得發展為科學工業之產業或經管理機關核准之項
目。
各園區管理機關得依當地特色、條件及需求,就前項培育範圍中,選定該
園區內之育成中心應發展培育之重點。
第 7 條
申請進駐育成中心者,應檢具創業計畫書、申請人身分證或法人登記證件
影本及相關資歷影本、資格證明等文件,向擬進駐之育成中心申請。
前項創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與概要。
二、孕育內容與目標。
三、技術說明。
四、進駐與開發時程。
五、經營團隊。
六、空間設備與水電等資源需求。
七、受管制物質處理方案與安全管理。
八、工安衛生及環境保護作業。
申請者之資格證明文件須足資證明擁有專門技術或獨特創業構想;申請者
如為法人,其檢附之登記證件應載有研發及預期產製之科技產品或提供技
術服務等業務內容。
第 8 條
育成中心受理申請進駐案,應即成立審議小組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與
擬提供申請人之空間、設備、服務資源調配構想及環境管理計畫等轉報管
理機關。管理機關應於受理後二週內核定,並通知育成中心。
第 9 條
獲准進駐育成中心者 (以下簡稱進駐對象) ,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個
月內進駐;屆期仍未進駐且未事先獲准展期者,視為放棄進駐。
進駐對象應於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運。進駐育成中心以三年為期
;期限屆滿應即遷出。
進駐對象得因實際需要,申請提前遷出育成中心。
育成中心應於進駐對象遷出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報請管理機關備查。
第 10 條
進駐對象應以從事創新研發及創業發展為限,並不得量產。不符合者,育
成中心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經通知改善六個月後仍未符合規
定者,育成中心應限期令其遷離。
第 11 條
育成中心經核准設立後,其原報經核准之營運內容與目標、投資結構與經
營團隊、設立時程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管理機關核准。
進駐對象經核准進駐後,其原報經核准之營運內容與目標、經營團隊等事
項有變更者,應經育成中心同意並轉報管理機關備查。
第 12 條
育成中心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檢送前一年度育成營運成果、財務報表及進駐
對象之營運概況,送管理機關備查。
育成中心及其進駐對象,應依管理機關核定之計畫及園區相關之規定營運
;管理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之。
育成中心未依核定之計畫營運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管理機關應報請園區審議委員會審核後,廢止其營運許可並令其遷
出園區。
進駐對象未依核定之計畫營運者,育成中心應通知其限期改善,並報請管
理機關備查,屆期未改善者,不得營運。
第 13 條
育成中心租賃土地與建築物及進駐、遷出園區各項行政作業,依園區相關
規定辦理。
育成中心歇業前,對進駐其中未屆滿租期之進駐對象,應負責依進駐對象
意願作妥善安排。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