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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機構或人員,依本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一、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優良之汽車駕駛人。
四、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
第 3 條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機構或人員,獎勵條件如下:
一、學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教學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認真執行,成效
卓著者。
(二) 對所屬學生、幼童交通安全之維護,採取措施適當,成效卓著者。
(三) 所屬員生遵守交通法令,堪為社會表率有具體事蹟著。
(四) 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二、大眾傳播業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及時宣導週知者。
(二) 宣導交通安全,內容新穎精湛,普獲大眾喜愛者。
(三) 義務提供篇幅,時間或場所,登載、播出、放映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之文字、圖畫、節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四) 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三、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部分,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 師資及設備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經常進修吸收新知及更新設備維
持良好狀態者。
(二) 教材內容、授課時數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切實依計畫進度及內容
實施者。
(三) 訓練成績優良,結業學員駕駛道德良好,考驗駕駛執照合格率達百
分之八十五以上者。
(四) 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四、檢舉汽車肇事之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向警察、憲兵機關提供肇事逃逸人、車資料,得以緝獲破案者。
(二) 向警察、憲兵、行車事故鑑定機構或司法機關陳明肇事經過,使案
情真象得以大白者。
五、協助處理交通事故之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發現交通事故,即時通報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迅為處理,減少傷亡
與損害者。
(二) 協助救護傷患者。
(三) 協助事故現場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工作成效卓著者。
(四) 主動支援救難機具,排除道路障礙,恢復交通順暢,成效卓著者。
六、服務成績優良或有特殊事蹟足資表揚且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之優良職業
駕駛人部分:
(一) 在同一服務單位實際連續擔任汽車駕駛人達三年以上,或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領有執業登記證在三年以上繼續執業者。
(二) 在最近三年以內駕駛車輛無違規及肇事紀錄者。
(三) 在最近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七、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
(一) 出資辦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導之文、圖畫、節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二) 購贈車輛、機具或其他器材,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者。
(三) 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第 4 條
學校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獎勵,由教育部、直轄市、縣 (市) 教
育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條件,會同有關機關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
公開表揚之。
第 5 條
大眾傳播業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獎勵,由行政院新聞局或直轄市
、縣 (市) 新聞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款所定條件,會同有關機關逐年定
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第 6 條
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獎勵,由交通部、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
三款所定條件,會同有關機關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優良之職業汽車駕駛人,由交通部、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六款
所定條件,會同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逐年定期遴選評定並公開表揚之
第 7 條
檢舉汽車肇事,及協助處理交通事故之人員,由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警察機關分別依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條件,隨時評定獎勵並公開
表揚之。
第 8 條
第三條第七款所稱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之獎
勵,由行政院新聞局、教育部、內政部、交通部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
、教育、警察及公路主管機關,分別依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定程序定期或隨
時公開表揚之。
第 9 條
各主管機關為公平遴選受獎勵之對象及其名額得邀請各有關單位組織評選
委員會予以評定。
第 10 條
經評定受獎勵之機構或人員,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獎勵機關者,頒授獎狀、錦旗、獎杯、獎牌等精神獎。
二、獎勵個人者,除頒授精神獎外,並得給予獎金、獎品等物質獎。
前項第二款之獎勵對象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者得加發給優良駕駛人標識一
面,懸掛於車內顯明處,並得享受各該管地方政府規定給予之優待。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在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分配款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用
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經費項下支應之。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