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經學習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或其他初任法官、
檢察官者,得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派充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分
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事務。其候補
期間為五年,但有特殊情形者,依法令之規定得縮短之。
前項及格人員依其志願分發院方或檢方,志願相同時依訓練成績先後決之
。
前項情形,院檢分發員額之比例,由司法院與法務部逐期就該院檢所需員
額於分發前協調定之。
第 3 條
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任用;並參照公務
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酌予考成、辦理考成升等。
第 4 條
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之輪辦事務辦法及施行日期,分別由司
法院、法務部另定之。
第 5 條
候補法官獨任辦理地方法院之案件,如院長、庭長認為案情繁難者,得不
分配之。候補法官認為其分受之案件繁難者,亦得報請行合議審判或改分
其他法官辦理。
第 6 條
候補法官辦理事務,關於訴訟程序及法律問題,應由院長、相關之庭長、
法官切實輔導,其所作書類,應由院長、相關之庭長、法官詳加審閱。
第 7 條
對於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應考查其服務成績;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
,並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查
缺派用。成績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一年,並於延長其候補期間滿六個
月之日起一個月內,再予考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並調任其他職
務或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辦理。
前項之服務成績,應從辦案書類、學識能力及品德言行各項目,分別考查
,各項目之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服務成績及格。
依第一項再予考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考查之法官、檢察官陳述
意見。
候補法官及候補檢察官之服務成績考查辦法,分別由司法院、法務部另定
之。
第 8 條
任職期間內曾受記過以上處分而未抵銷或經懲戒處分者,於受處分後六個
月以內,不得辦理候補成績考查。
第 9 條
在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尚未完成候補成績審查人員,有關候補期間及分配
辦理案件事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餘均適用本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