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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風景特定區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
定辦理。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觀光遊樂設施如下:
一、機械遊樂設施。
二、水域遊樂設施。
三、陸域遊樂設施。
四、空域遊樂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觀光遊樂設施。
第 3 條
風景特定區之開發,應依觀光產業綜合開發計畫所定原則辦理。
第 二 章 規劃建設
第 4 條
風景特定區依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 (市) 級二
種等級,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會同有關機關並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
鑑小組評鑑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風景特定區評鑑基準如附表一。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評鑑之風景特定區,由交通部觀光局報經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
備後,由下列主管機關將其等級及範圍公告之。
一、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由交通部公告。
二、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由直轄市政府公告。縣 (市) 級風景特定區,
由縣 (市) 政府公告。
第 6 條
風景特定區經評定等級公告後,該管主管機關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
管理之。
第 7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之擬定,其計畫項目得斟酌實際狀況決定之。
風景特定區計畫項目如附表二。
第 8 條
為增進風景特定區之美觀,擬訂風景特定區計畫時,有關區內建築物之造
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應依規定實施規劃限制。
第 9 條
申請在風景特定區內興建任何設施計畫者,應填具申請書,送請該管主管
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內興建任何設施計畫之申請,由交通部委任管理機關辦
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風景特定區設施興建申請書如附表三。
第 10 條
在風景特定區內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
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公有土地,得由該管主管機關商請各該土地
管理機關配合協助辦理。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
第 11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風景特定區內景觀資源、旅遊秩序、遊客安全等事項,得
於風景特定區內置駐衛警察或商請警察機關置專業警察。
第 12 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商品,該管主管機關應輔導廠商公開標價,並按所標價格
交易。
第 13 條
風景特定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
四、污染地面、水質、空氣、牆壁、樑柱、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
定著物。
五、鳴放噪音、焚燬、破壞花草樹木。
六、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廢棄物。
七、自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搜揀廢棄之物。但搜揀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八、拋棄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貯存設備。
九、非法狩獵、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之處所。
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
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公告。
第 14 條
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伐竹木。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四、採集標本。
五、水產養殖。
六、使用農藥。
七、引火整地。
八、開挖道路。
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辦
理公告。
第 四 章 經費
第 15 條
風景特定區之公共設施除私人投資興建者外,由主管機關或該公共設施之
管理機構按核定之計畫投資興建,分年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 16 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清潔維護費、公共設施之收費基準,由專設機構或經營者
訂定,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調整時亦同。
前項公共設施,如係私人投資興建且依本條例予以獎勵者,其收費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收費基準應於實施前三日公告並懸示於明顯處所。
第 17 條
風景特定區之清潔維護費及其他收入,依法編列預算,用於該特定區之管
理維護及觀光設施之建設。
第 五 章 獎勵及處分
第 18 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公共設施,該管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依都
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關於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規定,獎勵
投資興建,並得收取費用。
第 19 條
私人或團體於風景特定區內受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觀光旅館、旅館或
觀光遊樂設施者,該管主管機關應就其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
限制、申請期限等,妥以研訂,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20 條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於風景特定區內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觀光旅館、旅館或
觀光遊樂設施,該管主管機關得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依法取得公有土地之使用權。
二、協調優先興建連絡道路及設置供水、供電與郵電系統。
三、提供各項技術協助與指導。
四、配合辦理環境衛生、美化工程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
五、其他協助辦理事項。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公共設施經營服務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或表揚。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違反第十四條規
定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3 條
風景特定區設有專設管理機構者,本規則有關各種申請核准案件,均應送
由該管理機構核轉主管機關;其經營管理事項,由該管理機構執行之。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