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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每
年舉行一次。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不動產估價、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不動產經營、土地管理與
開發、建築、資產 (管理) 科學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不動產估價 (理
論) 或土地估價 (理論) 、建築 (改良) 物估價、農作 (改良) 物估
價、特殊土地估價、不動產估價實務、施工 (與) 估價或施工計畫與
估價或工程估價或土木工程估價或營建工程估價、不動產 (經營) 管
理或土地 (經營) 管理或建築 (經營) 管理、不動產開發或土地開發
(與利用) 或土地利用、土地使用計畫 (與管制) 或土地 (分區) 使
用管制、都市計劃 (概論) 或區域及都市計畫 (概論) 、土地重劃或
市地重劃或農地重劃、不動產投資 (與管理) 、不動產經濟分析或土
地經濟 (理論) 與分析、不動產市場或不動產市場分析或不動產市場
研究或不動產市場調查與分析、不動產金融或土地金融、 (不動產)
財務分析、 (不動產) 財務管理、經濟學或總體經濟學或個體經濟學
、不動產經濟學或土地經濟學、農業經濟學、土地徵收、都市更新、
會計學、統計學、保險學、規畫法規或都市 (及區域) 計畫法規或不
動產開發與管理法、不動產估價法規或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法規或
土地法規、租稅法或稅務法規或不動產稅 (法) 或土地稅 (法) 、建
築法 (規) 或營建法 (規) 、不動產交易法規、不動產經紀法規、民
法或民法概要或民法總則或民法債編總論或民法債編各論或民法物權
或民法親屬或民法繼承、土地登記 (實務) 、建築 (學) 概論或結構
學、建築構造 (與施工) 或建築設計或建築技術或基礎工程或鋼筋混
凝土 (設計及施工) 、土地測量或地籍測量或大地測量或工程測量或
平面測量或測量學、地籍管理等學科至少六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
分,合計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
,其中須包括不動產估價或土地估價。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 普通科目:
(一) 國文 (論文與閱讀測驗) 。
二 專業科目:
(二) 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 (包括不動產估價師法、土地法、平均地權
條例、土地稅法及其附屬法規) 。
(三) 土地利用法規 (包括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都市更新條例、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附屬法規) 。
(四) 不動產投資。
(五) 土地經濟學。
(六) 不動產估價理論 (包括高層建築物估價) 。
(七) 不動產估價實務。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
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 7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8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
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
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
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
照。
第 13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4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