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為下列
類科:
一 臨床心理師。
二 諮商心理師。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心理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
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
師考試。
前項所稱主修臨床心理,係指修習心理病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三學科 (
九學分) 、心理衡鑑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 (六學分) 及心理治療領域
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 (六學分) 等合計七學科,二十一學分以上,每學科
至多採計三學分,成績及格,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煙毒勒戒所、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
心理治療所及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機構實習,成績及格,有證明文
件者。
前項實習,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臨床心理教學或
臨床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
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
師考試。
前項所稱主修諮商心理,係指修習心理評量、測驗與衡鑑領域相關課程至
少一學科 (三學分) 、諮商與心理治療 (包括理論、技術與專業倫理) 領
域相關課程至少四學科 (十二學分) 、心理衛生與變態心理學領域相關課
程至少一學科 (三學分) 及人格、社會與發展心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一
學科 (三學分) 等合計七學科,二十一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
,成績及格,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大專院校諮商 (輔導)
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及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機構實習;且應
包括個別督導時數,至少五十小時,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實習,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諮商心理教學或
諮商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第 8 條
臨床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 臨床心理學基礎。
二 臨床心理學總論 (一) (包括偏差行為的定義與描述、偏差行為的成
因) 。
三 臨床心理學總論 (二) (包括心理衡鑑、心理治療) 。
四 臨床心理學特論 (一) (包括自殺之心理衡鑑與防治、暴力行為之心
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物質濫用與依賴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飲食障
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性格與適應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
五 臨床心理學特論 (二) (包括心智功能不全疾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
療、精神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兒童與青少年發展障礙之心理衡
鑑與心理治療) 。
六 臨床心理學特論 (三) (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壓
力身心反應與健康行為) 。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9 條
諮商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 人類行為與發展。
二 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三 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 (包括專業倫理) 。
四 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 心理測驗與評量。
六 心理衛生 (包括變態心理學) 。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10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
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臨床心理師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所稱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指臨床心理科、臨床心理師考試及
格或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筆試及格,領有考
試及格證書者。
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
,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
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 11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2 條
應考人依第十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 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六 體格檢查表。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3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5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
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
應本考試該類科考試。
第 1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
生署查照。
第 1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委託具公信力
之機關、團體辦理。
第 19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
文件,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