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業務員 (以下簡稱業務員) ,係指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
保險業務員。
第 3 條
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
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以下簡稱所屬公司) 招攬保險。
前項登錄業務由財政部指定之公會辦理之。
第 4 條
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經財政部規定應通過特
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特別測驗由財政部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其他經財政部認
可之保險相關機構舉辦之。
第 二 章 資格之取得及登錄
第 5 條
年滿二十歲,具有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者,應經由所屬公司向財
政部指定之各有關公會報名,參加其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
參加前項測驗報名前,應通過所屬公司依第十二條所辦理之一定課程之基
本教育訓練,並於報名時檢附通過該訓練之證明文件。
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財政部核備。
第 6 條
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公司為其向各有
關公會辦理登錄。
各有關公會應將登錄申請書格式及登錄程序報財政部備查。
已領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者,得向財政部繳銷執業證書後
,檢附繳銷執業證書證明,由其所屬公司為其辦理登錄。
各有關公會對於業務員之登錄,應定期將登錄情形彙總轉報財政部備查。
第 7 條
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
,應予撤銷:
一 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 申請登錄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者。
三 動員勘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者。
四 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五 違反本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 依第二十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尚
未逾三年者。
九 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
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錄者。
十 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者。
十一 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者。
前項第九款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指所經營之業務同為財產保險或同為
人身保險。
第 8 條
各有關公會應將審查合格之業務員通知其所屬公司,以憑製發登錄證,所
屬公司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製發登錄情形報各有關公會定期彙總
轉報財政部備查。
登錄證應黏貼業務員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一吋半身照片,並記載下列事
項:
一 所屬公司名稱及登錄字號。
二 姓名。
三 性別。
四 出生年、月、日。
五 身分證統一編號。
六 所屬公司授權招攬行為之範圍。
七 得招攬之保險種類。
八 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九 其他經財政部或所屬公司規定應記載事項。
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
第 9 條
各有關公會及所屬公司應備置業務員登錄檔案,依序編號,並載明下列事
項:
一 業務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業
務員資格測驗合格年度及登錄證有效期間。
二 所屬公司名稱、所在地及電話。
三 登錄年、月、日。
四 有變更、警告、停職、註銷或撤銷登錄者,其事由。
五 授權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範圍。
六 得招攬之保險種類。
七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應予登錄之事項。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各有關公會及所屬公司查詢業務員之登錄情形
,各有關公會及所屬公司不得拒絕。
第 10 條
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登錄證手續,未辦妥
前不得為保險之招攬。
申請換發登錄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原領登錄證。
二 期滿前依第十二條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之合格證明。
三 最近三個月內正面脫帽一吋半身照片兩張。
業務員換證作業規範,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 11 條
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
申報:
一 登錄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錄。
二 業務員依第二十條受警告之處分者,為警告登錄。
三 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職登錄。
四 業務員有死亡、喪失行為能力、離職、解聘、轉任、或其他終止招攬
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
五 業務員有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撤銷之情事者,為撤銷登錄。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
前項第四款業務員離職、轉任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離職手續日為準
。
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
司之行為。
各有關公會對於第一項之申報,應定期彙總異動情形轉報財政部備查。
第 三 章 教育訓練
第 12 條
業務員於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前應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基本教育訓練,並
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在職教育訓練。
所屬公司應訂定基本教育訓練要點,並報各有關公會備查。各有關公會應
訂定在職教育訓練要點,並報財政部備查後通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
參加財政部核可之大專院校推廣教育機構之保險教育訓練合格者,得免參
加基本教育訓練。
第 13 條
業務員不參加在職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參加在職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
。
第 13-1 條
業務員於參加第四條規定之特別測驗前,所屬公司應對其施以十五小時以
上之相關專業課程訓練。
第 四 章 管理
第 14 條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業務員經所屬公司同意,並取得相關資格後,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
保險業務之所屬公司,同時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所稱經營保險
業務,適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同時登錄者,其所屬公司須同為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
險經紀人公司。
前項如為保險代理人公司者,至少應有一家為專屬代理人公司;如為同時
領有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之保險經紀人公司者,其業務員
不得再登錄為其他公司之業務員。
業務員轉任他公司時,應先通過所屬公司依第十二條所辦理之一定課程之
基本教育訓練,並依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重新登錄。
前五項規定於離職後再任原所屬公司之業務員,準用之。
第 15 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
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
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
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
一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 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 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第 16 條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書、圖畫,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並不得
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
前項文書、圖畫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財政部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單條款
、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並不得記載預期將來對保險單紅利分配之有
關事項。
第 17 條
所屬公司應訂定業務員之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
第 18 條
業務員如有涉嫌違反保險法令之情事或財政部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相關
事項之查詢,所屬公司或業務員應於財政部所訂期間內,向財政部說明或
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第 五 章 獎懲
第 19 條
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管理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有關公會備查。
財政部得委託各有關公會對業務員所屬公司辦理業務員之訓練、管理及獎
懲績效予以評估。其評估辦法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財政部核備。
財政部或各有關公會對管理業務員績優之公司及優秀業務員得予以表揚或
以其他方式獎勵之。對績效不佳之公司,由財政部予以輔導及派員加強檢
查。
第 20 條
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或有下列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
送法院偵辦外,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
二 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者。
三 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者。
四 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者。
五 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者。
六 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者。
七 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者
。
八 以不當之方法唆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
害者。
九 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者。
十 領證一年內尚未開始招攬或開始招攬後自行停止招攬一年以上者。
十一 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者。
十二 招攬未經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務;或為未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險業
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
十三 以不同保險契約內容作不公平或不完全之比較,而陳述或散布足以
損害其他公司營業、信譽者。
十四 其他有損保險形象者。
登錄有效期間內受警告處分五次以上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處分;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間累計達三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處分。
對於受停職登錄、撤銷登錄處分之業務員,得於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起
三個月內,向各有關公會組成之紀律委員會申請覆核。
前項紀律委員會之組織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後報財政部核備。
受撤銷登錄處分之業務員,各有關公會自撤銷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
理其登錄。
第 21 條
各所屬公司對於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業務員,應通知其本人並將其資料
造冊報各有關公會彙整,並由各有關公會通報各所屬會員公司及定期將有
關之統計分析報表報財政部備查。
各所屬公司有違反本規則之各項規定或於業務定著率或契約繼續率未達各
有關公會所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比率者,財政部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外,
必要時,並得限制該所屬公司辦理新業務員之登錄或限制新種保險之開辦
。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3 條
財政部得指定相關公會辦理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之資
格測驗、教育訓練及登錄等事項。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