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第 3 條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
縣 (市) 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以下
簡稱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第 4 條
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
二 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證,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 申請書二份。
二 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 最近三個月內所攝脫帽未戴有色眼鏡正面半身二吋照片三張。
第 6 條
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前,應先參加講習,並接受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
地之地理環境、道路狀況測驗。
前項講習、測驗時間為八小時,測驗成績以滿七十分為及格。
第一項講習、測驗,由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
) 或團體辦理。
第 7 條
汽車駕駛人參加前條講習及測驗及格,檢附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辦妥執業
登記後,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前項汽車駕駛人應自測驗及格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執業登記,逾期者應重
新參加講習及測驗。
第 8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 職業駕駛執照。
三 執業事實。
前項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
二 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
三 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
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五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
第 9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
關證明文件向發證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參加新執業地警察局測驗及格並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
其副證後,始得執業。但五年內曾辦理該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執業登
記者,免予測驗。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停止執業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者,保留其執業資格
二年,逾期應重新辦理執業登記。
第 10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申請補發或換發。
警察機關遇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所持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不堪使用或辨識
,得促請其申請換發。
第 11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
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
一 國民身分證。
二 職業駕駛執照。
三 行車執照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新領或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
滿半年者,得予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限參加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應依本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舉發。
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發證
警察局註銷其執業登記、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第 12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依限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
發,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
,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第 13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
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第 14 條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三年全面換發一次,逾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但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調整之。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16 條
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縣 (市) 政
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7 條
本辦法除執業登記證副證相關規定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