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
二、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於病情穩定經通知返監執行時,依限至指定之機關報到,返監執行。
三、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擅離或更換指定之醫院,惟因病情需要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同意更換醫院。但情況急迫時,得先為之,並於七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備查。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就身體健康、就醫情況、居住地址及工作環境等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