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理及運用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
產權或成果,特依科學技術基本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 (以下簡稱研發成果) :指政府機關 (構) 編
列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辦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獲
得之智慧財產權或成果。
二 資助機關:指以補助、委辦或出資方式,與研究機構或企業訂定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契約之政府機關 (構) 。
三 研究機構:指下列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單位:
(一) 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學校。
(二) 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 (構) 。
(三) 依我國法律登記成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非營利社團法人或
財團法人。
四 企業:指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並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五 研發成果收入:指資助機關、研究機構或企業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
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第 3 條
資助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
資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歸屬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其研發成果
之收入,應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前項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為之。
第 4 條
資助機關就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之研發成果,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享
有無償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但其補助、委辦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
分之五十以下者,由雙方約定之。
前項權利不得讓與第三人。
第 5 條
資助機關、研究機構或企業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研發成果者,應負管
理及運用之責。研究機構自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取得研發成果者
,亦同。
前項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權限,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
與、收益、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
為。
第 6 條
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之研發成果,經資助機關同意者,得讓與第三人。
歸屬於資助機關之研發成果,得讓與第三人。
第 6-1 條
歸屬於資助機關、研究機構或企業之研發成果,不具有運用價值,且無人
受讓者,得終止繳納智慧財產權年費等相關維護費用。
第 7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負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
或授權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同。但以其他方
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 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 以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為對象。
三 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前項規定,於資助機關、研究機構或企業自行實施研發成果者,準用之。
第 8 條
依第三條規定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之研發成果,資助機關得逕行或依申
請,要求研究機構或企業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
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訂約時,於
書面契約中約定之。
依前項規定取得授權者,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
第 9 條
研究機構或企業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但經資助機關與研究機構或企業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
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 研究機構為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公、私立學校或從事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
十繳交資助機關。
二 其他研究機構或企業,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繳交資助機關
。
資助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應
繳交資助機關之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研究機構或企業以契約約定或免繳
之。
依前二項規定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收入,得以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
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
第 10 條
研發成果由研究機構或企業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其管理或運用所獲得之
收入,應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由資助機關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
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研究機構或企業。
第 11 條
研究機構或企業就其研發成果之收入,於扣除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數額及分
配創作人之數額後,得自行保管運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資助機關、研究機構或企業進行國際合作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歸屬、管
理及運用,得依契約約定,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13 條
各機關 (構) 為施行本法第六條及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另訂定相關規定辦
理之。
第 14 條
政府機關 (構) 以非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辦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及運用,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