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五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確定懲罰種類時,應參酌左列各款因素行之:
一、過犯動機及目的。
二、過犯性質及手段。
三、過犯者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品性。
四、過犯者與被害人之關係。
五、過犯行為之影響與後果。
六、過犯行為後是否悔悟。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懲罰,但出於過失而情節
輕微,情況可憫恕者,或過犯行為未發覺前而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
罰。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如為二人以上共同行為,應個別予以懲罰,一人
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過犯行為者應分案予以懲罰,同一行為而發生兩種以上
過犯結果者,應從一重懲罰,經懲罰後三個月內再犯過者,應加重懲罰。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當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維護本身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
二、因避免本身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者。
三、依法令規定或業務需要,而採取之正當行為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仍應視情節予以懲罰。
第 二 章 懲罰權責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中將以下懲罰權責,區分如左:
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由參謀總長
核定,並向國防部長報備。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第 7 條
戰時懲罰權責,區分如左:
一、各級指揮官,在戰鬥間所屬次一級 (組織階層) 以下軍官,均有權核
定撤職,並呈報人事掌理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其他懲罰權責,屬於戰區軍種組成各部隊,由各總部劃分規定,各戰
區直屬部隊,由戰區司令官劃分規定,並均應呈報國防部備案,副本
送有關總部。
第 8 條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
之職務編階為準,不定階者以其現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編階為準
,但高階低用或不定階或不佔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則以現階為準。
第 9 條
各級指揮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不分軍種
,均視同建制,執行懲罰後呈報上級核備,並副知其原隸屬單位,如在後
方地區,作戰管制單位,則建議其原隸屬單位執行懲罰。
第 三 章 懲罰程序
第 10 條
懲罰案件之處理,應依據懲罰權責由各級指揮官或主官逕予裁定執行,如
超出權責範圍時,應立即報請上級處理。
第 11 條
對軍官之撤職及士官、士兵管訓之懲罰,得組成評審會評議,但評審會之
決議,主官有交付複議及最後裁定之權。
第 12 條
對管訓、降級、罰勤等之懲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管訓:於核定後送交負責管訓機構執行。
二、降級:士官降級應包括俸級,但不包括降階,其期限最少為三個月,
最多為一年 (例如中士八級,應降為中士七級) 。
三、罰勤:以服行與軍中有關公益之勤務為限,並注意受罰者之身分及體
力。
第 13 條
各單位執行懲罰,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陳報或副知人事權責單位,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所犯之過犯,於退伍除役後,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
,其餘均應懲罰;懲罰令發布後,應登記於兵籍資料。
第 14 條
執行懲罰,遇有作戰任務或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但於情況許可時即
予執行,如被懲罰者建有功績,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減免之。
第 四 章 與刑事罰之協調
第 15 條
本法第八條所定過犯行為,如涉有刑事嫌疑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移送軍
法單位處理。
第 16 條
同一過犯行為,已在刑事偵審中,不得開始懲罰程序,其在進行懲罰程序
後,開始刑事偵審中,應即停止懲罰程序。
第 17 條
涉有刑事嫌疑,經軍事審判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
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其行政過失部分,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
罰。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8 條
學生之懲罰,按照各軍事學校學員生手冊規定辦理。
軍中文職人員及專任聘雇人員之懲罰,按照軍職人員之相當官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