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公務
人員。
第 3 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行政院其他主管機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辦理權責
如下:
一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一) 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協調、執行規劃事項。
(二) 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及相當職務人員訓練、進修
之辦理事項。
(三) 各機關學校人事人員訓練之辦理事項。
(四) 受各機關學校委託辦理之訓練事項。
二 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
(一) 訂定所屬公務人員年度訓練計畫。
(二) 訂定所屬公務人員年度進修計畫。
(三) 規劃辦理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及相當職務人員之訓練、進修事項
。
(四) 得視業務需要,辦理所屬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及相當職務人員之訓練
、進修事項。
(五) 辦理所屬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
第 4 條
各機關學校得視業務需要,優先選送下列人員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
一 新進人員。
二 擬調任不同性質工作或擔負新增任務之人員。
三 服務成績優良,具有發展潛力,可為培育之人員。
四 所任工作與所具專長不合之人員。
五 最近五年內未曾接受與職務有關訓練之人員。
六 其他有需要參加訓練之人員。
第 5 條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如有必要中途轉校
、更換研究機構、變更進修或研究學門、提前終止進修或研究,或其他無
法按原計畫執行時,應於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變更之。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得參加與原核定計畫內容有關之短期研討
會及觀摩。但需前往其他地區學校、機構觀摩時,應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
、機構出具之證明,轉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長國外進修期間者,應列舉不能依核定
計畫完成進修之事實及理由,並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
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選送國外進修之機關、學校,應於選送進修
前擬訂選送進修計畫,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選送國外進修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機構所定語文能力條件;未
定有語文能力條件時,須經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辦理之外語能力測
驗 (FLPT) 合格,始准出國。
前項所稱測驗合格標準,指筆試 (即聽力、用法、字彙及閱讀測驗) 之平
均成績達六十分,口試成績達S-2+。
第 8 條
選送國外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依中央各
機關 (含事業機構) 派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補助項目及數額表規
定,予以補助。
公餘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其進修費用,每學期每人最高補
助新臺幣二萬元。各機關學校並得視預算經費狀況,從嚴規定。
第 9 條
省 (市) 、縣 (市) 政府及公營事業機構,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