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辦理國軍退除役
官兵就醫、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特依輔導會組
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設台北榮民總醫院 (以下簡稱本院) 。
第 2 條
本院職掌如下:
一 關於退除役官兵病人之診斷治療事項。
二 關於一般病人之診斷治療事項。
三 關於專業及醫事人員教學之訓練事項。
四 關於與學術研究機構醫學醫務之合作研究發展事項。
五 關於身心障礙重建事項。
六 關於榮民醫療體系之醫療技術支援及輔導事項。
七 關於接受政府或民間機構委託經營其他醫療院所事項。
第 3 條
本院醫務方面,設各部、中心、科,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內科部:內科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研究、健診及輸血業務等事項
。分左列各科、室:
(一) 健診科。
(二) 胃腸科。
(三) 心臟科。
(四) 新陳代謝科。
(五) 感染科。
(六) 血液科。
(七) 輸血醫學科。
(八) 腫瘤科。
(九) 腎臟科。
(十) 過敏免疫風濕科。
(十一) 臨床毒物科。
(十二) 加護病室。
二 外科部:外科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列各科:
(一) 一般外科。
(二) 胸腔外科。
(三) 心臟血管外科。
(四) 泌尿外科。
(五) 大腸直腸外科。
(六) 重建整形外科。
(七) 兒童外科。
(八) 實驗外科。
三 骨科部:骨科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列各科:
(一) 骨折創傷科。
(二) 骨病科。
(三) 手外科。
(四) 兒童骨科。
(五) 運動醫學科。
四 麻醉部:全院手術麻醉、疼痛控制治療、危急處理及教學、研究等事
項。分下列各科、室:
(一) 一般麻醉科。
(二) 神經麻醉科。
(三) 婦幼麻醉科。
(四) 重症加護病室。
五 胸腔部:各種胸腔疾病之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列各科:
(一) 一般胸腔科。
(二) 呼吸感染免疫科。
(三) 胸腔腫瘤科。
(四) 臨床呼吸生理科。
六 婦產部:婦科、產科、家庭計畫、優生保健及其有關各種疾病之診療
、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列各科、室:
(一) 婦科。
(二) 產科。
(三) 生殖內分泌科。
(四) 優生保健科。
(五) 婦產科實驗室。
七 兒童醫學部:兒科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列各科
:
(一) 一般兒科。
(二) 兒童心臟科。
(三) 兒童胃腸科。
(四) 兒童感染科。
(五) 兒童免疫科。
(六) 新生兒科。
八 復健醫學部:物理、職能、語言治療、職能鑑定、教學訓練及研究發
展等事項。分下列各科:
(一) 一般復健科。
(二) 神經復健科。
(三) 骨骼關節復健科。
九 放射線部:放射線檢查、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列各科:
(一) 呼吸循環放射科。
(二) 消化系放射科。
(三) 泌尿生殖放射科。
(四) 骨骼關節放射科。
(五) 神經放射科。
(六) 兒童放射科。
(七) 超音波科。
(八) 磁振造影科。
十 核醫部:核子診療、放射製藥、保健物理、臨床免疫分析、醫用核子
裝備之維護、教學訓練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下列各科、室:
(一) 核子醫學科。
(二) 臨床免疫分析室。
(三) 放射製藥室。
十一 國家多目標醫用迴旋加速器中心:迴旋加速器運轉、正子化學與製
藥、正子電腦斷層造影與有關之輻射防護、儀器維護及配合國內醫
療、教學與研究機構需要之正子放射性同位素診療、訓練及研究發
展等事項。分下列各科、室:
(一) 迴旋加速器室。
(二) 放射化學室。
(三) 電算工程室。
(四) 醫用物理室。
(五) 正子臨床作業科。
十二 神經醫學中心:神經科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
列各科、室:
(一) 一般神經內科。
(二) 神經血管內科。
(三) 週邊神經科。
(四) 癲癇科。
(五) 一般神經外科。
(六) 功能性神經外科。
(七) 兒童神經外科。
(八) 神經加護病室。
(九) 神經修復科。
十三 精神部:精神科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列各科
:
(一) 一般身心科。
(二) 兒童青少年身心科。
(三) 老年身心科。
(四) 身心復健科。
十四 皮膚部:皮膚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列各科:
(一) 皮膚診斷科。
(二) 性病科。
十五 牙科部:牙齒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列各科:
(一) 復形牙科。
(二) 家庭牙醫科。
(三) 牙髓及牙周病科。
(四) 兒童牙科及齒顎矯正牙科。
(五) 口腔顎面外科。
十六 眼科部:眼科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列各科:
(一) 一般眼科。
(二) 眼矯形重建科。
(三) 眼肌神經科。
(四) 青光眼科。
(五) 視網膜科。
十七 耳鼻喉部:耳、鼻、喉各種疾病之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
列各科:
(一) 耳科。
(二) 鼻科。
(三) 喉科。
十八 癌病中心:各種癌病之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列各科:
(一) 放射腫瘤科。
(二) 藥物放射治療科。
十九 急診部:急診病患之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列各科:
(一) 急診內科。
(二) 急診外科。
二十 家庭醫學部:家庭醫學之診療、教學、研究、保健、體檢、支援協
調社區及基層醫療等事項。分下列各科:
(一) 社區醫學科。
(二) 安寧療護科。
二十一 呼吸治療科:有關呼吸診療、教學、研究等事項。
二十二 傳統醫學研究中心:現代醫學以外各種傳統醫學方法之應用及教
學、研究等事項。
二十三 病理檢驗部:組織切片診斷、病理解剖、細胞學診斷及有關病理
教學、研究、臨床檢驗等事項。分下列各科:
(一) 一般病理科。
(二) 外科病理科。
(三) 細胞病理科。
(四) 超顯微及分子病理科。
(五) 生物化學科。
(六) 微生物科。
(七) 一般檢驗科。
(八) 病毒科。
二十四 藥劑部:藥品檢驗、製劑調劑處方之稽核、藥品之請領、保管、
配發、藥物安全諮詢及臨床藥學之研究推動、教學等事項。分下
列各科:
(一) 調劑科。
(二) 製劑科。
(三) 臨床藥學科。
二十五 護理部:護理業務與護理人員教學、訓練及護理學之研究發展等
事項。
二十六 教學研究部:本院各部、中心、科有關之醫學研究發展及教學訓
練、進修、圖書、圖藝等事項。分下列各組:
(一) 教學研究組。
(二) 醫學圖書組。
(三) 醫學圖藝組。
二十七 營養部:食品供應、營養諮詢、教學、研究等事項。分下列各組
:
(一) 臨床營養組。
(二) 膳食管理組。
二十八 醫務企管部:門診病人之診療、公共衛生、醫療品質、研究、考
核、績效管理、企劃、病理答詢、掛號登記、病歷管理、住院、
計價作業及其他有關醫務行政資料統計等事項。分下列各組:
(一) 研考品管組。
(二) 績效企劃組。
(三) 醫務組。
(四) 病歷組。
(五) 計價作業組。
二十九 身障重建中心:辦理退除役官兵及身心障礙者重建業務。分下列
各科、組:
(一) 身障醫療科。
(二) 研發製造組。
(三) 推廣組。
第 4 條
本院行政方面,設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公共事務室:公共關係、國會聯絡、審核文稿、機要文件、編譯、業
務管制及交辦等事項。分下列各組:
(一) 公共關係組。
(二) 國會聯絡組。
(三) 秘書組。
二 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室:勞工職業災害防止、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
境保護業務等事項。
三 工務室:施工設計、公用設備、修繕保養、景觀設計及管理等事項。
分下列各組:
(一) 設計施工組。
(二) 公用設備組。
(三) 醫學工程組。
(四) 修護保養組。
四 資訊室:資訊系統之設計、操作、維護、應用作業發展及技術網路等
事項。分下列各組:
(一) 應用發展組。
(二) 系統操作組。
(三) 技術網路組。
五 補給室:藥品、經理物品、衛生器材之採購、保養、配發、財產管理
及衣物洗滌等事項。分下列各組:
(一) 採購組。
(二) 資財組。
(三) 配發組。
六 社會工作室:病人個案與團體之輔導、研究、志願服務計畫、榮民病
人輔導教育、生活指導管理及文康福利等事項。分下列各組:
(一) 輔導組。
(二) 社會工作組。
七 總務室:出納、事務、文書、印信、園藝整理、內部勤務管理、臨時
交辦及不屬其他各室業務等事項。分下列各組:
(一) 出納組。
(二) 事務組。
(三) 文書組。
第 5 條
本院置院長,綜理院務;置副院長,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前項院長、副院長由師 (一) 級之醫師兼任。
第 6 條
本院置下列人員,分別掌理各項業務:
一 部主任、中心主任、部副主任、中心副主任、醫務科主任、醫務室主
任、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護理督導長、護理長、副護理長、藥師
、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營養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
療師、藥劑生、醫事放射生、醫事放射士、護士、職能治療生、物理
治療生、研究員、副研究員、總技師、技師、正工程司、高級分析師
、副工程司、助理研究員、醫院放射安全師、醫院環境衛生師、放射
物理師、放射化學師、醫用物理師、數學模式師、分析師、副技師、
幫工程司、設計師、管理師、臨床心理師、勞工安全管理師、技術員
、工程員、助理管理師、助理設計師、技術助理員、設計員、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員、病房助理員。
二 主任秘書、室主任、秘書、組長、專員、輔導員、編譯、組員、社會
工作師、辦事員、書記。
前項部主任、中心主任、部副主任、中心副主任、醫務科主任、醫務室主
任、護理督導長、護理長、副護理長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 7 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長、專員、稽核、組員、辦事員、書記,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9 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政
風事項。
第 10 條
本院為辦理分區醫療業務,得視需要設分院,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本院為辦理醫療技術支援外,得視需要設置醫療技術援外專用員額,其編
制表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除列師級、士 (生) 級者外,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本院各級職員應按實際業務需要,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經輔導會核准遴
用之。
第 13 條
本院各級職員之遴用,除技術專業人員如退除役官兵中無適當人選,得另
行遴用外,其餘悉以退除役官兵充任之。
第 14 條
本院因業務需要,得聘請專家五人至十人為專業顧問,以其中一人為總顧
問。
第 15 條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院訂定,報請輔導會備查。
第 1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編制表 │
├────┬───┬─────┬───┬───────────┤
│職 稱│官等或│職 等│員 額│備 註│
│ │級別 │ │ │ │
├────┼───┼─────┼───┼───────────┤
│院長 │ │ │ (一) │由師 (一) 級之醫師兼任│
│ │ │ │ │。 │
├────┼───┼─────┼───┼───────────┤
│副院長 │ │ │ (三) │由師 (一) 級之醫師兼任│
│ │ │ │ │。 │
├────┼───┼─────┼───┼───────────┤
│部主任 │ │ │(二二)│由師 (一) 級或師 (二) │
│ │ │ │ │級之相關醫事人員兼任。│
│ ├───┼─────┼───┼───────────┤
│ │ │ │ (一) │醫務企管部主任由師 (二│
│ │ │ │ │) 級以上之醫師兼任。 │
├────┼───┼─────┼───┼───────────┤
│中心主任│ │ │ (五) │一 由師 (一) 級或師 (│
│ │ │ │ │ 二) 級之相關醫事人│
│ │ │ │ │ 員兼任。 │
│ │ │ │ │二 國家多目標醫用迴旋│
│ │ │ │ │ 加速器中心主任由核│
│ │ │ │ │ 醫部主任兼任。 │
├────┼───┼─────┼───┼───────────┤
│部副主任│ │ │ (五) │一 護理部由師 (二) 級│
│ │ │ │ │ 以上之護理師兼任。│
│ │ │ │ │二 醫務企管部由師 (二│
│ │ │ │ │ ) 級以上之醫師兼任│
│ │ │ │ │ 。 │
├────┼───┼─────┼───┼───────────┤
│中心副主│ │ │ (一) │一 由師 (二) 級以上之│
│任 │ │ │ │ 醫師兼任。 │
│ │ │ │ │二 神經醫學中心。 │
├────┼───┼─────┼───┼───────────┤
│醫務科主│ │ │ (一○│一 由師 (二) 級以上之│
│任 │ │ │○) │ 相關醫事人員兼任。│
│ │ │ │ │二 國家多目標醫用迴旋│
│ │ │ │ │ 加速員中心正子臨床│
│ │ │ │ │ 作業科主任由核醫部│
│ │ │ │ │ 核子醫學科主任兼任│
│ │ │ │ │ 。 │
│ ├───┼─────┼───┼───────────┤
│ │薦任至│薦任第九職│一 │外科部實驗外科。 │
│ │簡任 │等至簡任第│ │ │
│ │ │十職等 │ │ │
├────┼───┼─────┼───┼───────────┤
│醫務室主│ │ │ (七) │一 由師 (二) 級以上之│
│任 │ │ │ │ 相關醫事人員兼任。│
│ │ │ │ │二 國家多目標醫用迴旋│
│ │ │ │ │ 加速員中心醫用物理│
│ │ │ │ │ 作主任由核醫部醫務│
│ │ │ │ │ 室主任兼任。 │
│ ├───┼─────┼───┼───────────┤
│ │薦任至│薦任第九職│三 │國家多目標醫用迴旋加速│
│ │簡任 │等至簡任第│ │中心迴旋加速器室、放射│
│ │ │十職等 │ │化學室、電算工程室。 │
├────┼───┼─────┼───┼───────────┤
│醫師 │師級 │ │一二六│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之│
├────┤ │ │三 │員額,其中師 (一) 級人│
│中醫師 │ │ │ │員不得高級百分之三十,│
├────┤ │ │ │師 (三) 級人員不得低於│
│牙醫師 │ │ │ │百分之二十。 │
├────┼───┼─────┼───┼───────────┤
│護理督導│ │ │ (二十│由師 (二) 級之護理師兼│
│長 │ │ │三) │任。 │
├────┼───┼─────┼───┼───────────┤
│護理長 │ │ │ (一○│一 由師 (三) 級之護理│
│ │ │ │二) │ 師兼任。 │
│ │ │ │ │二 內十人俟留用護理長│
│ │ │ │ │ 出決後改置。 │
├────┼───┼─────┼───┼───────────┤
│副護理長│ │ │ (一一│一 由師 (三) 級之護理│
│ │ │ │四) │ 師兼任。 │
│ │ │ │ │二 內八人俟留用副護理│
│ │ │ │ │ 長出決後改置。 │
├────┼───┼─────┼───┼───────────┤
│藥師 │師級 │ │一五九│一 以上各欄師級員額,│
├────┤ │ │五 │ 其中師 (一) 級人員│
│醫師檢驗│ │ │ │ 不得高於百分之二,│
│師 │ │ │ │ 師 (三) 級人員不得│
├────┤ │ │ │ 低於百分之七十五。│
│醫事放射│ │ │ │二 內四十三人俟留用護│
│師 │ │ │ │ 理師出缺後改置。 │
├────┤ │ │ │三 內一人俟留用藥師出│
│護理師 │ │ │ │ 缺後改置。 │
├────┤ │ │ │四 內二人俟留用藥劑師│
│營養師 │ │ │ │ 出缺後改置。 │
├────┤ │ │ │ │
│職能治療│ │ │ │ │
│師 │ │ │ │ │
├────┤ │ │ │ │
│物理治療│ │ │ │ │
│師 │ │ │ │ │
├────┼───┼─────┼───┼───────────┤
│藥劑生 │士 (生│ │十 │ │
│ │) 級 │ │ │ │
├────┼───┼─────┼───┼───────────┤
│醫事檢驗│士 (生│ │一○六│ │
│生 │) 級 │ │ │ │
├────┼───┼─────┼───┼───────────┤
│醫事放射│士 (生│ │六四 │ │
│士 │) 級 │ │ │ │
├────┼───┼─────┼───┼───────────┤
│護士 │士 (生│ │一四九│一 內四十七人俟留用護│
│ │) 級 │ │五 │ 理佐理員出缺後改置│
│ │ │ │ │ 。 │
│ │ │ │ │二 內八人俟留用護士出│
│ │ │ │ │ 缺後改置。 │
├────┼───┼─────┼───┼───────────┤
│職能治療│士 (生│ │八 │ │
│生 │) 級 │ │ │ │
├────┼───┼─────┼───┼───────────┤
│物理治療│士 (生│ │十八 │ │
│生 │) 級 │ │ │ │
│ │ │ │ │ │
├────┼───┼─────┼───┼───────────┤
│研究員 │薦任至│薦任第八職│十四 │ │
│ │簡任 │等至簡任第│ │ │
│ │ │十職等 │ │ │
├────┼───┼─────┼───┼───────────┤
│副研究員│薦任 │第七職等至│八 │ │
│ │ │第九職等 │ │ │
├────┼───┼─────┼───┼───────────┤
│總技師 │薦任 │第八職等至│一 │ │
│ │ │第九職等 │ │ │
├────┼───┼─────┼───┼───────────┤
│技師 │薦任 │第七職等至│三二 │ │
│ │ │第九職等 │ │ │
│ │ │ │ │ │
├────┼───┼─────┼───┼───────────┤
│正工程司│薦任 │第七職等至│八 │ │
│ │ │第九職等 │ │ │
├────┼───┼─────┼───┼───────────┤
│高級分析│薦任 │第七職等至│五 │ │
│師 │ │第九職等 │ │ │
├────┼───┼─────┼───┼───────────┤
│副工程司│委任或│委任第五職│十四 │ │
│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八職等 │ │ │
├────┼───┼─────┼───┼───────────┤
│助理研究│委任或│委任第五職│八 │ │
│員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醫院放射│委任或│委任第五職│一 │ │
│安全師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醫院環境│委任或│委任第五職│一 │ │
│衛生師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放射物理│委任或│委任第五職│二 │ │
│師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放射化學│委任或│委任第五職│一 │ │
│師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醫用物理│委任或│委任第五職│一 │ │
│師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數學模式│委任或│委任第五職│一 │ │
│師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分析師 │委任或│委任第五職│八 │ │
│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副技師 │委任或│委任第五職│七三 │ │
│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幫工程司│委任或│委任第五職│九 │ │
│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設計師 │委任或│委任第五職│七 │ │
│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管理師 │委任或│委任第五職│七 │ │
│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臨床心理│委任或│委任第五職│四 │ │
│師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勞工安全│委任或│委任第五職│一 │ │
│管理師 │薦任 │等或薦任第│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
│技術員 │委任 │第四職等至│一三九│內六十九人得列薦任。 │
│ │ │第五職等 │ │ │
├────┼───┼─────┼───┼───────────┤
│工程員 │委任 │第四職等至│一三 │內七人得列薦任 (係由本│
│ │ │第五職等 │ │職稱尾數一人與助理設計│
│ │ │ │ │師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
│ │ │ │ │給) 。 │
├────┼───┼─────┼───┼───────────┤
│助理管理│委任 │第四職等至│四 │內二人得列薦任。 │
│師 │ │第五職等 │ │ │
├────┼───┼─────┼───┼───────────┤
│技術助理│委任 │第三職等至│三九 │ │
│員 │ │第五職等 │ │ │
├────┼───┼─────┼───┼───────────┤
│設計員 │委任 │第三職等至│三 │ │
│ │ │第五職等 │ │ │
├────┼───┼─────┼───┼───────────┤
│勞工安全│委任 │第三職等至│一 │ │
│衛生管理│ │第五職等 │ │ │
│員 │ │ │ │ │
├────┼───┼─────┼───┼───────────┤
│病房助理│委任 │第三職等至│一○○│ │
│員 │ │第五職等 │ │ │
├────┼───┼─────┼───┼───────────┤
│主任秘書│簡任 │第十職等至│一 │ │
│ │ │第十一職等│ │ │
├────┼───┼─────┼───┼───────────┤
│室主任 │簡任 │第十職等 │六 │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室主│
│ │ │ │ (一) │任由本院指派適當人員兼│
│ │ │ │ │任。 │
├────┼───┼─────┼───┼───────────┤
│秘書 │薦任 │第八職等至│四 │一 內一人得列簡任。 │
│ │ │第九職等 │ │二 現有人員二人出缺後│
│ │ │ │ │ 改為任用。 │
├────┼───┼─────┼───┼───────────┤
│組長 │薦任 │第九職等 │十八 (│一 兼任組長十一人由技│
│ │ │ │十一) │ 師二人、正工程司四│
│ │ │ │ │ 人、高級分析師三人│
│ │ │ │ │ 、師 (三) 級以上之│
│ │ │ │ │ 營業師二人兼任。 │
│ │ │ │ │二 現有人員七人出缺後│
│ │ │ │ │ 改為任用。 │
├────┼───┼─────┼───┼───────────┤
│專員 │薦任 │第七職等至│十 │一 內十二人為總核稿專│
│ │ │第九職等 │ │ 員。 │
│ │ ├─────┼───┤二 現有人員五人出缺後│
│ │ │第八職等 │十二 │ 改為任用。 │
├────┼───┼─────┼───┼───────────┤
│輔導員 │薦任 │第六職等至│九 │現有人員四人出缺後改為│
│ │ │第八職等 │ │任用。 │
├────┼───┼─────┼───┼───────────┤
│編譯 │薦任 │第八職等 │十二 │現有人員六人出缺後改為│
│ │ │ │ │任用。 │
├────┼───┼─────┼───┼───────────┤
│組員 │委任或│委任第五職│八七 │現有人員五十三人出缺後│
│ │薦任 │等或薦任第│ │改為任用。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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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委任或│委任第五職│二三 │現有人員九人出缺後改為│
│師 │薦任 │等或薦任第│ │任用。 │
│ │ │六職等至第│ │ │
│ │ │七職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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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員 │委任 │第三職等至│七一 │現有人員五十五人出缺後│
│ │ │第五職等 │ │改為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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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 │委任 │第一職等至│一四五│內八十七人俟留用雇員出│
│ │ │第三職等 │ │缺後改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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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主任│薦任至│薦任第九職│一 │ │
│事│ │簡任 │等至簡任第│ │ │
│室│ │ │十職等 │ │ │
│ ├──┼───┼─────┼───┼───────────┤
│ │組長│薦任 │第九職等 │三 │ │
│ ├──┼───┼─────┼───┼───────────┤
│ │專員│薦任 │第七職等至│二 │一 內一人為總核稿專員│
│ │ │ │第九職等 │ │ 。 │
│ │ │ ├─────┼───┤二 現有人員二人出缺後│
│ │ │ │第八職等 │四 │ 改為任用。 │
│ ├──┼───┼─────┼───┼───────────┤
│ │組員│委任或│委任第五職│十三 │現有人員九人出缺後改為│
│ │ │薦任 │等或薦任第│ │任用。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 │七職等 │ │ │
│ ├──┼───┼─────┼───┼───────────┤
│ │辦事│委任 │第三職等至│四 │現有人員四人出缺後改為│
│ │員 │ │第五職等 │ │任用。 │
│ ├──┼───┼─────┼───┼───────────┤
│ │書記│委任 │第一職等至│三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 │ │ │第三職等 │ │改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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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會計│薦任至│薦任第九職│一 │ │
│計│主任│簡任 │等至簡任第│ │ │
│室│ │ │十職等 │ │ │
│ ├──┼───┼─────┼───┼───────────┤
│ │組長│薦任 │第九職等 │四 │ │
│ ├──┼───┼─────┼───┼───────────┤
│ │專員│薦任 │第七職等至│二 │內一人為總核稿專員。 │
│ │ │ │第九職等 │ │ │
│ ├──┼───┼─────┼───┼───────────┤
│ │稽核│薦任 │第六職等至│四 │現有人員三人出缺後改為│
│ │ │ │第八職等 │ │任用。 │
│ ├──┼───┼─────┼───┼───────────┤
│ │組員│委任或│委任第五職│十一 │現有人員四人出缺後改為│
│ │ │薦任 │等或薦任第│ │任用。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 │七職等 │ │ │
│ ├──┼───┼─────┼───┼───────────┤
│ │辦事│委任 │第三職等至│六 │現有人員四人出缺後改為│
│ │員 │ │第五職等 │ │任用。 │
│ ├──┼───┼─────┼───┼───────────┤
│ │書記│委任 │第一職等至│七 │內五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 │ │ │第三職等 │ │改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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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任│薦任至│薦任第九職│一 │ │
│風│ │簡任 │等至簡任第│ │ │
│室│ │ │十職等 │ │ │
│ ├──┼───┼─────┼───┼───────────┤
│ │組長│薦任 │第九職等 │三 │ │
│ ├──┼───┼─────┼───┼───────────┤
│ │專員│薦任 │第七職等至│一 │內一人為總核稿專員。 │
│ │ │ │第九職等 │ │ │
│ │ │ ├─────┼───┤ │
│ │ │ │第八職等 │二 │ │
│ ├──┼───┼─────┼───┼───────────┤
│ │組員│委任或│委任第五職│二 │現有人員一人出缺後改為│
│ │ │薦任 │等或薦任第│ │任用。 │
│ │ │ │六職等至第│ │ │
│ │ │ │七職等 │ │ │
│ ├──┼───┼─────┼───┼───────────┤
│ │辦事│委任 │第三職等第│一 │現有人員一人出缺後改為│
│ │員 │ │五職等 │ │任用。 │
│ ├──┼───┼─────┼───┼───────────┤
│ │書記│委任 │第一職等至│一 │ │
│ │ │ │第三職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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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五五四│ │
│ │七 (三│ │
│ │九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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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 (列師級、<生>級者除外) 、官等職等│
│ │ ,應適用「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職務列│
│註│ 等表之二」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 │二 本編制表修正前經銓敘有案之現職住院醫師五○三人,仍以│
│ │ 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本編制表修正前後經│
│ │ 考試分發占住院醫師職缺實務訓練人員,仍適用修正前列等│
│ │ 之規定。 │
│ │三 現職護理長十人、副護理長八人,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
│ │ 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後改為兼任;護理師四十三人、│
│ │ 藥師一人、藥劑員二人,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
│ │ 離職時為止,出缺後改置為其他師級人員。 │
│ │四 現職護理佐理員四十七人、護士八人,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
│ │ 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後改置為其他師級人員。 │
│ │五 現職秘書二人、組長七人、專員七人、輔導員四人、編譯四│
│ │ 人、組員七十人、辦事員六十四人、稽核三人,出缺後改為│
│ │ 任用。 │
│ │六 現職社會工作員九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後改置│
│ │ 為社會工作師;現職雇員九十三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
│ │ 後改置書記。 │
│ │七 依行政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台九十人政力字第一九○三二五號│
│ │ 函核定,於不超過各年度醫療作業基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內│
│ │ 約聘 (僱) 醫事人員者,應相對控留本表編制員額,不予進│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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