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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第 1 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發展,特依有線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
金) ,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新聞局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
二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 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 撥付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
設使用。
三 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四 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 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為限。
行政院新聞局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之款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係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昇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
與本法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係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
維修、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
急事故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本法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第 6 條
本基金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
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
本局指派一人及遴聘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兼任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如有出缺時,其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 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綜理行政業
務;工作人員四人至六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會業務。
前項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由本局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8-1 條
為辦理第七條第三款之考核,行政院新聞局、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
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附表格式將上一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工作成就、困難
事實及改進意見陳報本會。
本會考核行政院新聞局、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基金運用執行情形時應審
酌下列事項:
一 預算之編製、執行,是否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二 前項受考核資料是否依附表格式詳實填寫且如期填送。
三 對本會要求改善或提具聲復理由之處理是否確實。
本會應將考核結果書面通知行政院新聞局、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副
知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前項考核結果經本會通知要求改善而不為者、或請其提具聲復理由而不為
者,本會得通知其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第 9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前項會議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及第八條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行政院新聞局人員兼任者,得
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4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6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7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