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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如下:
一 準備作業:
(一) 範圍勘選。
(二) 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
(三) 範圍邊界分割測量。
(四) 建築改良物禁止事項之報核及公告。
(五) 地籍資料整理、調查及繕造清冊。
(六) 徵收補償費查估及繕造清冊。
二 正式作業:
(一) 核定抵價地比例。
(二)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三) 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
(四) 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審議及核准。
(五) 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
(六) 異議處理及通知。
(七) 發給抵價地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
(八) 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
(九) 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之處理。
(十) 囑託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管
理機關變更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或變更登記、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
登記。
(十一) 工程施工。
(十二) 辦理抵價地分配。
(十三) 地籍整理。
(十四) 囑託辦理開發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五) 辦理抵押權或典權登記。
(十六) 土地之處分。
(十七) 財務結算。
(十八) 撰寫成果報告。
第 3 條
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且明確記載區
段徵收範圍者,依其範圍辦理;未明確記載區段徵收範圍者,由需用土地
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
第 4 條
都市計畫之變更、新訂、擴大或農村社區實施更新或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
建設,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
書,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
畫之參考。
第 5 條
前條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附具範圍圖:
一 開發目的。
二 法令依據。
三 區段徵收範圍勘選原則、四至及面積。
四 土地權屬及其面積。
五 土地使用現況。
六 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
七 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
八 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九 開發總費用、經費來源、償債能力等財務計畫分析。
十 目前實際作業情況及預定工作進度表。
十一 總結。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 (以下簡稱先行區
段徵收地區) ,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同時
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之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開發計畫已包括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事項且開發範圍相同者,
得免再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
第 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變更。但符合同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者,得辦理迅行變更。
第 8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應先依規定層報核可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之。
第 9 條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應配合辦理迅行變更都市計畫者,需用土地人應於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前,先徵得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依都
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應辦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依前條規
定層報核可。
第 10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主要計
畫得與細部計畫併同規劃。但計畫書圖仍應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內容分
別製作,並分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第 11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應配合辦理迅行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應
於一年六個月內發布實施主要計畫,並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六個月內發
布實施細部計畫。
前項迅行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地區,屬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者,
其主要計畫得與細部計畫合併辦理,並於一年六個月內發布實施。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
第 12 條
不相連地區合併辦理區段徵收者,如屬不同都市計畫,應於各該都市計畫
書內載明合併辦理地區之都市計畫名稱、範圍及相關內容。
第 13 條
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者,應於區段
徵收範圍勘定後三個月內完成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於樁位測定後二個月
內完成區段徵收範圍邊界分割測量登記。
先行區段徵收地區,應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
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者,且已辦理
區段徵收地區,於辦理區段徵收期間,除為配合區段徵收計畫需要或遇有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者外,不得任意變更其都市計
畫。
第 15 條
區段徵收區內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或道路無法符合抵價地分配需要者,得
在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計畫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原則下,增設或加
寬為十公尺以下道路。
前項增設或加寬之道路,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抵價地分配結果
公告確定後,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分區或用地編
定之變更。
第 16 條
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
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
發展狀況等因素。
第 1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按原位置保留
分配土地,得會商需用土地人訂定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
第 19 條
主管機關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時,將公告、土地清冊及建築改良物清冊,送
請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稅賦。
第 20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檢具抵價
地申請書及證明文件於規定期間至指定地點辦理,或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申請抵價地收件簿,依收件之先後次序
編號,並於申請書與收件簿上註明收件日期後,現場或郵寄發給土地所有
權人收件證明。
第 21 條
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土地所有權人依法
補償耕地承租人時,如耕地承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
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應領數額提存於法院,並以提存書作為補償證明文件

原有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依規
定補償、清償或回贖。如他項權利人死亡或其他原因致本人或其繼承人受
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債權全額以他項
權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提存於法院,並以提存書作為證明文件。
第 22 條
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得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未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按其應繼分
發給現金補償。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申請發給抵價地,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但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繼承人姓名、住址、原受領補償金額、案號等資料
,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
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回抵
價地前死亡,其繼承人得檢具繼承應備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
第 23 條
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
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並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領取區段徵收地價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派下員對於管理人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提出異議時,管理人應
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
價地。
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其
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通
知送達土地所有權人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他項權
利塗銷或變更登記。
區段徵收範圍內已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因妨礙都市計畫或區段徵
收計畫應予拆除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並予
拆除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登記機關依前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時,得免繕造土地所有權狀。
第 26 條
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如下:
一 計算抵價地總面積。
二 規劃抵價地分配街廓、分配方向及訂定各街廓最小分配面積。
三 劃定區段徵收後地價區段,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
四 計算各分配街廓面積、單位地價及抵價地總地價。
五 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六 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七 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八 受理合併分配之申請。
九 訂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抵價地分配。
十 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
清冊。
十一 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
十二 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十三 囑託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六款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需用
土地人定之;第十三款之囑託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囑託該
管登記機關辦理;其餘各款之辦理機關,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及
需用土地人協議之。
第 27 條
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應同時檢送下
列資料:
一 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二 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計算表。
三 抵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說。
四 合併分配申請書。
前項抵價地分配街廓位置圖說,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各分配街廓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二 各分配街廓之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
三 各分配街廓之可分配權利價值。
四 各分配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及其所需之權利價值。
五 各分配街廓之分配方向。
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申請提
供第一項以外之其他抵價地分配資料,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得於土地所
有權人切結資料確實作為抵價地分配使用後核准之。
第 28 條
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
土地所有權人得將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分開選擇二以上之分配街廓配
地。選擇分配街廓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不得小於所選擇分配街廓
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且該分配街廓賸餘土地不得小於最小分配面
積。
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之土地,非為該分配街廓之最後一宗土地時,其應領抵
價地之權利價值應全部分配完竣;如為最後一宗土地時,其應領抵價地之
權利價值超過或不足該宗土地所需權利價值之處理原則,由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於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定之。
第 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辦
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
限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或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合併分
配。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
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者,或
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
於下次配地時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合併分配或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
價發給現金補償。
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辦
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分配街
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 31 條
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
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三十日,並
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
時確定。
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時,同時通知他項權利人

第 32 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領回土地 (以下簡稱管
理機關領回土地) ,於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後,如有賸
餘未配之權利價值,以協調或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可供建築土地。
前項土地之指配、分配結果,其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比照抵價地方式辦理

第 3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抵價地及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完竣後,應
依分配結果清冊及分配結果圖,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
第 34 條
地籍測量之面積與抵價地及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結果清冊所載面積不符
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分配結果清冊面積

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核計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
價地之面積,並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核算差額地價,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或領取。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應領取之差額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
法提存。
前項核計差額地價之土地面積增減未達零點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
繳納或發給。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管理機關領回土地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3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辦竣地籍測量後,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
分配結果圖等資料送交該管登記機關,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原地籍
資料各部別截止記載。
前項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分配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第 36 條
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或典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申請於發給之
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於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
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併同登記規費送請主管機關於囑託該
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同時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未
依限提出設定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者,主管機關應俟其提出後,再囑
託辦理所有權登記。
前項登記規費,得由需用土地人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衡酌財務計
畫代為繳納。
第 37 條
區段徵收土地登記完竣後,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於
三十日內領取土地權利書狀。
第 38 條
土地登記完竣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
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交由各該主
管機關接管並養護之。
前項公共設施須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於接管後依法辦
理。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區段徵收完成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將範
圍內土地列冊並載明土地接管日期為區段徵收完成之日,送請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但工程驗收在土地接管日期之後者,以工程驗收
合格日為準。
第 41 條
需用土地人於完成土地處分及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清償後,應即辦理財務
結算。但土地處分或費用清償無法於工程驗收及土地接管後一年內辦理完
竣者,得於區段徵收其他程序均完成後先行擇期辦理,並於結算書中載明
土地處分及費用清償方式。
第 42 條
需用土地人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三個月內撰寫區段徵收成果報告,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報告應記載事項及資料如下:
一 緣起。
二 事業計畫概述。
三 徵收範圍、土地權屬及其面積。
四 辦理經過:
(一) 計畫書撰製及審核。
(二) 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
(三) 各項補償費發放情形。
(四) 抵價地申請、核定及分配。
(五) 拆遷戶安置計畫執行情形。
(六) 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情形。
(七) 工程施工。
(八) 地籍整理及交地。
(九) 土地之處分。
五 財務收支情形。
六 效益評估。
七 檢討及建議。
八 檢附位置圖、徵收前後地籍圖、徵收前後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工程施
工照片。
第 4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因辦理區段徵收業務需要,得聘
僱人員,所需經費列入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
第 44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
小於三千分之一。
第 4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