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固定污染
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二類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 (物) 料、燃
料或產品之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二
十以上。
二、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 氮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
(二) 硫氧化物達六十公噸以上。
(三) 揮發性有機物達三十公噸以上。
(四) 粒狀物達十五公噸以上。
(五) 一氧化碳達一百公噸以上。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所稱之揮發性有機物,係指含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
總稱。但不包含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碳酸、碳化物、碳酸鹽、碳
酸銨等化合物。
第 4 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
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者。
第 5 條
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
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得調閱前項依環境工程技師
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彙訂而成之工作底稿影本。
第 6 條
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原 (物) 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主要原 (物) 料、燃料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
況及其設計圖說。
九、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
十、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7 條
公私場所新增 (設) 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模式模擬證明其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容許增量限值
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符合空氣品質模式模擬
規範及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公私場所新增 (設) 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而未採用公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附表
所列可行控制技術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下列
文件:
一、採用低污染性原 (物) 料、燃料、低污染製程或空氣污染控制設施之
污染減量說明資料。
二、空氣污染減量措施或控制設施之相關操作參數、紀錄方式及頻率。
三、空氣污染物質能平衡或其他計算說明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9 條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所屬公私場所得檢具空氣污染防制
計畫及第七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合併於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審查,俟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逕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繳納證書費。
前項許可證內容,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受理固定
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
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
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
欠缺者,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
。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11 條
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 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 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 固定污染源之名稱、原 (物) 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設計操作
條件。
(二) 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
(三) 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 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
(五) 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六) 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第 12 條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
裝或建造,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第 13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
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 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 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
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
(三) 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經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
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核准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5 條
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原 (物) 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主要原 (物) 料、燃料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
況及其設計圖說。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6 條
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均相
同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第 17 條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受理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
費及證書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者,應
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二、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
車時間屆滿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
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
繼續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者,應於
四十五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
三、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
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
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
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展延。
第一項申請文件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
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
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 1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審查公私
場所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符合
下列情形者,應令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檢測:
一、有固定排放管道且依規定應設置採樣平臺;或屬逸散性污染排放有適
當之代表性周界位置可檢測者。
二、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可進行檢測者。
第 19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十七條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其操作條件應達操作
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 (物) 料或燃料使用量百分之八十以上;無法達
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增加百分之二十為
上限,作為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
第 20 條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
(一) 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 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 固定污染源名稱、原 (物) 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
、操作期程。
(二) 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及操作條件。
(三) 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 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
(五) 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六) 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七) 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規定。
(八)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定。
(九) 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第 21 條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
容進行操作。
第 22 條
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十
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
第 23 條
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變更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
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
測。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 (物) 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
備、增設防制設備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得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
換發許可證內容。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
染防制措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試車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但報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
他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受理第一
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其審查期間得延長十五日;受理
第七條或第八條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其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
日。
第 25 條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
所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逾前項期間,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通知換發或
補發許可證者,應於接獲通知後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一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並已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免申請設置
許可證之換發或補發。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為之。申請展延操作
許可證者,並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
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受理前項展延許可證申請後
,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
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並領取許可證。
第一項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繳證書費
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
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27 條
公私場所預計得於三個月內完成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或建造者,得填具申
請表,連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文
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同
時申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受理前項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之申請,應依第十條規定審查,經審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
可證並進行試車,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
及第十九條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第 28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
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原 (物) 料、燃
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
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公私場所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時,應檢具第五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及下列資料或文件:
一、自申請日起五年內之預定產能資料或原 (物) 料、燃料操作條件。
二、申請未來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下預估之污染物排放量。
三、產能或產品快速變動之說明。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
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之替代監
測方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受理前項許可證之申請,得
以其未來五年內最大產能條件或最大操作條件,作為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核
發之依據。
第 29 條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操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且不受
第二十二條所定百分之十容許差值之限制:
一、產能變動快速者:
(一) 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原 (物) 料或燃料使用量每增加達許可申請
量百分之二十時,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檢測時操作條件之
產品產量、原 (物) 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增加之實際量百分之八十
以上。
(二) 定期記錄主要原 (物) 料、燃料、產品及防制設備相關操作事項,
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三) 前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
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
二、產品變動快速者:
(一) 每日記錄主要原 (物) 料、燃料及防制設備相關操作事項。
(二) 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空氣污染物之檢測。
(三) 前二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應每半年定期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報。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30 條
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其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
者,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得撤銷其設置或操作許
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並具有本
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必要時,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
第 31 條
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公私場所連續自動監測之資料。
二、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之檢測報告數據。
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
四、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
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第 3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
可證審查核發時,得準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收費標準,向
公私場所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第 3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停止部分或全部委託:
一、受委託機關無法配合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許可管制業務,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地方主管機關提出委託機關不宜繼續接受委託之理由,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者。
三、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總量管制,另有相關規定者。
四、受委託機關提出不再繼續接受委託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無委託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