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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各兒童之家暫行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收容教養孤苦無依兒童,設特北區、中區、南
區兒童之家 (以下簡稱各兒童之家) 。
第 3 條
各兒童之家收容之兒童,以初生至未滿十二歲者為限,但超過收容年齡者
,如有特殊情形,繼續收容之。兒童之家收容辦法另定之。
第 4 條
各兒童之家掌理下列事項:
一、社會工作課:收容業務、兒童保護與出養、家庭調查、個案登記及管
理、就學、就業、諮詢工作、社會連繫及志願服務等事項。
二、保育課:兒童保育與生活輔導、心理輔導、課業輔導及提供文康、才
藝等事項。
三、衛生保健課:保健、環境衛生與衛生教育、預防注射及醫療復建等事
項。
四、行政課:研考、文書、檔案管理、印信、出納、庶務、採購、事務管
理、財產管理、工友管理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
第 5 條
各兒童之家置主任一人,承本部部長之命,綜理家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
工。
第 6 條
各兒童之家置秘書、課長、社會工作員、輔導員、課員、保育員、辦事員
、書記。
各兒童之家置護理師、護士。
第 7 條
各兒童之家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各兒童之家置會計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 10 條
各兒童之家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兒童之家訂定,報本部備查。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