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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3 日
第 1 條
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 (
市)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
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
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
一 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
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
在此限。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
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 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 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
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
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 依法被徵收。
二 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
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
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
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第 4 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 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 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 5 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
建築面積、建蔽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
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 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 地籍圖謄本。
四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 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
之一;及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 6 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 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
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
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
之九十。
四 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 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
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 7 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
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 (市
)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
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
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 (鎮、市
、區) 或毗鄰之鄉 (鎮、市、區) 。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
民為起造人。
二 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
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
土地。
三 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
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 (市)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四 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全部農舍之基層
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
不得零散分布。
五 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 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
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六公尺,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
七 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情況特
殊,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 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
共設施如附表。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附表
┌──────────┬───────────────────┐
│戶 數│ 公 共 設 施 項 目 │
├──────────┼───────────────────┤
│十戶以上未滿三十戶 │一 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
│ │二 社區停車場 │
│ │三 廣場 │
├──────────┼───────────────────┤
│三十戶以上未滿五十戶│一 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
│ │二 社區停車場 │
│ │三 廣場 │
│ │四 兒童遊憩場 │
├──────────┼───────────────────┤
│五十戶以上 │一 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
│ │二 社區停車場 │
│ │三 廣場 │
│ │四 兒童遊憩場 │
│ │五 閭鄰公園 │
└──────────┴───────────────────┘
第 9 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
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
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
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第 10 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
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
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